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针对瑕疵证据的应对方式。不同于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的明确行为准则,瑕疵证据的处理方式存在“补正”和“合理解释”两种,看似明确的指引下却蕴藏着很大的解释空间。

“补正”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二者的功能定位不同。

补正是填补作用,填补瑕疵证据的形式要件。它指向的是遗漏的信息、手续或签名等可被客观补充的缺陷,是对既有证据材料的修补与完善,并不产生新的证据。例如,搜查笔录遗漏见证人签名,通过让见证人补充陈述来印证搜查过程;讯问笔录未记录时间或缺少侦查人员签名,通过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

合理解释是“排除”作用,用于论证取证程序瑕疵的可宽恕性。当某些取证程序无法在形式上通过补正进行修补完善,或不能仅通过补正矫正瑕疵,则需要侦查机关对瑕疵的产生原因作出解释,使审判人员相信可以排除瑕疵证据系恶意制造或虚假证据的可能。例如,没有在看守所讯问,需要作出合理解释,审查的重点在于侦查人员的主观心态,以及是否存在紧急情况、突发情况等足以宽宥程序偏离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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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与合理解释存在边界,并非混同适用。二者边界就在于:

第一,瑕疵是否触动真实性根基。瑕疵证据之所以被允许补正,是因为其真实性并没有受到实质损害。若瑕疵涉及可能动摇证据真实性的环节,如讯问地点严重违规,便已超出“非实质性瑕疵”的范畴,不能仅以补正或解释轻易治愈。

第二,补正优先适用。二者虽然针对的取证程序违法的程度不一,但在适用顺序上,补正优先适用更为符合逻辑和稳妥。补正对于修补程序瑕疵具有直观的、彻底的作用,相比合理解释更具有说服性。当一项瑕疵证据可以以调取证据、补充签字等方式被其他材料修补时,仅仅产生证明力轻微折损的后果,对定罪量刑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只有当程序违法已发生、无法回溯填补,瑕疵证据不适宜补正或无法补正时,合理解释才派上用场:纯粹的口头“解释”替代本可通过客观材料完成的补正,会削弱证据修复的可靠性。

第三,合理解释的合理性需要双重审查。第一层是原因的可宽恕性审查。只有出现了情况紧急、客观无法克服的障碍等必要原因导致不得已通过违反规定取证的情况而非刻意规避或忽视权利保障时,合理解释才能立足合理性的第一道考验。若只是出具侦查机关的单方面说明而不具有任何可宽宥理由时,该瑕疵证据无法通过合理解释进行修复。第二层是功能上的等值性,即该合理解释足以填补证据因取证瑕疵所产生的证据能力疑点,足以使审判人员相信该瑕疵证据并不影响证据的两性和程序公正。若解释仅停留在“工作疏忽”“情况紧急”等形式化说辞,而无法实质性地消解上述疑虑,便不构成有效的合理解释,证据仍应被排除。

在实践中,规范模糊带来一系列的风险。现行法律对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具体方式、限度缺乏精密规定,这为二者的边界留下了过大的裁量空间。比如,本应以合理解释甚至排除处理的问题,被以“补正”之名行“掩盖”之实;或者本可通过简单补正解决的轻微形式瑕疵,因边界不清而被不当放大为排除事由。这样可能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虚置或轻微瑕疵的过度反应。

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边界,最终取决于瑕疵本身的性质:当缺陷仅是形式要件的遗漏且可被客观材料填补时,适用补正;当缺陷无法形式填补,需要从取证行为的原因与情境中寻求可宽恕性论证时,才进入合理解释的领域。而无论选择哪一路径,其不可逾越的底线是该瑕疵尚未实质动摇证据的真实性,也未触及需要以排除来维护的程序正当性核心。

对于律师而言,瑕疵证据的质证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点,具体而言可以包含:

第一,先争定性,防止“瑕疵”吸收“非法”。控方把证据定性为“瑕疵证据”,是启动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起点。律师首先要挑战这一定性本身:如果取证违法已触及基本权利,或直接动摇证据真实性根基,就应坚持主张其属于非法证据,而非可修补的瑕疵。一旦归入非法证据,补正与合理解释的通道在规范上就应关闭。

第二,集中攻击《情况说明》的自证性质。侦查机关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本质上是“自说自话”,不能当然完成取证合法性的证明。律师应重点质证:该说明是否只是单方否认或事后归因,是否没有任何独立客观材料印证。若控方拿不出同步录音录像、原始工作记录、第三方证言等外部证据,该“解释”在证明力上就是悬空的。

第三,把“合理解释”拉进可检验的场域。书面说明之所以危险,在于它规避了交叉询问。律师可申请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理由要具体:说明所载原因与在案客观记录存在矛盾,或该原因本身难以查证,只有当庭询问才能检验其真实性。即便法庭不准许,申请本身也能迫使控方面对“解释”的证明标准问题。

第四,对“合理解释”做双重检验。一看原因是否可宽恕:瑕疵究竟源于客观障碍或轻微疏忽,还是对法定程序的漠视和规避?“工作疏忽”“情况紧急”不能成为万能理由。二看功能是否等值:解释不仅要说明“为什么出现瑕疵”,更要让裁判者相信该瑕疵没有实质影响证据真实性。只解释原因、不消解疑点的说明,不构成有效解释。

第五,警惕以“补正”为名变相重作证据。补充签名、补记时间等形式填补,属于合法补正;但发现笔录存在实质缺陷后重新讯问、重新制作一份“干净”笔录,实质是产生新证据,不能覆盖或治愈原始瑕疵。对重作证据,应要求控方说明原始瑕疵性质,并审查重作过程是否仍受原始违法状态影响。

第六,始终抓住举证责任和申请时机。辩方提出具体线索后,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责任在控方,辩方无需以确凿证据证明瑕疵或非法状态存在。当控方以《情况说明》或空洞解释回应时,律师应反复把讨论拉回:控方尚未完成证明,而不是辩方尚未完成反驳。相关申请宜在庭前会议提出,迫使控方提前暴露补正与解释方案,避免庭审中遭遇突然“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