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律师李营营:网络游戏,如何确定著作权的作品类型?
网络游戏涉及多种作品类型,涉案作品类型的确定应当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准确判定
阅读提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不同于日常口语中的概念。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仅指可被机器识别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并不包含被该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作品。而网络游戏作品则具有复合性,既包含以代码为载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涵盖运行过程中调用的美术、视听等作品的著作权。若权利人在诉讼中未能明确权利基础,作品类型的界定便将成为审理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将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如何准确确定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类型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加以规定,计算机网络游戏涉及多种作品类型,涉案作品类型的确定应当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准确判定。权利人请求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形式进行保护的,应当确定案件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1.原告北京六趣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六某公司)是“来怼我啊”软件V1.0(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告长沙掌控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沙掌某公司)是“八门神器”APP的运营方。
3.2022年8月19日,原告北京六某公司发现在“八门神器”APP上,有一款名为“来怼我啊(最新版)[柒染破解禁二传]”的网络游戏,系破解北京六某公司所开发游戏,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长沙掌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4.一审中,原告北京六某公司不主张分别保护网络游戏所对应的计算机软件或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而是主张保护由两者共同构成的独立的网络游戏著作权。被告长沙掌某公司辩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程序而不是游戏画面,不构成侵权。
5.2022年11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法律未赋予网络游戏独立的作品类型,对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分别给予不同的实体保护和诉讼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北京六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仍坚持要求将网络游戏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司法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北京六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北京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被告长沙掌某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网络游戏,如何确定著作权的作品类型?
法院裁判观点:
认定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做法存在明显不同:
一、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法律未赋予网络游戏独立的作品类型,未考虑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导致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认定与案件事实不一致。
关于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本案中,网络游戏不是法定的独立作品类型,因而没有法定的、统一的作品定义。根据六趣公司甲公司的陈述,网络游戏的内涵既包括权利软件,又包括由该软件运行后所得到的包含操作界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游戏规则、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连续视听画面。若后者符合视听作品构成要件的,也可以成为独立的视听作品类型。
因此,在法律未赋予网络游戏独立的作品类型,且对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分别给予不同的实体保护和诉讼管辖的情况下,六趣公司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反复询问,仍然坚持要求将网络游戏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司法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于网络游戏的视听画面与网络游戏软件并不具有唯一对应性,六趣公司甲公司在能够提交且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权利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交,其举证行为不符合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原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计算机网络游戏涉及多种作品类型,涉案作品类型的确定应当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形式进行保护的,应当确定作品类型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
关于如何在确定网络游戏的作品类型时,考虑原告诉讼请求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是上述规定中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本案中,六趣公司甲公司起诉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掌控公司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六趣公司甲公司《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交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明其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
故六趣公司甲公司是以软件著作权人而非整个网络游戏作品或者游戏中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六趣公司甲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主张保护整个网络游戏作品,包括软件、动漫形象、界面设计、音乐背景、玩法等等,但其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网络游戏中的动漫形象、界面设计、音乐背景、玩法等的独创性表达内容。
一审法院亦未基于第1项诉讼请求的变更给予当事人新的答辩期限。二审中,六趣公司甲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虽主张网络游戏是特殊作品,但亦认为现状还是以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
故本案审理应基于六趣公司甲公司的起诉请求,限于掌控公司乙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六趣公司甲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不涉及整个网络游戏是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独立作品类型以及网络游戏中视听作品的侵权判断。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被告长沙掌某公司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
《北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实战指南:
一、网络游戏通常涉及多种作品类型,既包括游戏软件本身作为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也包括游戏运行过程中呈现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其他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应当明确主张保护网络游戏的具体作品类型。
在一审诉讼进行过程中,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与其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保护的并不一致。这是原告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具体而言,原告不主张分别保护网络游戏所对应的计算机软件或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而是主张保护由两者共同构成的独立的网络游戏著作权,导致法院认定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在涉及网络游戏类软著纠纷时,权利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概念。与日常口语不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仅指可被机器识别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并不包含被该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作品。
而网络游戏作品具有复合性,既包含以代码为载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涵盖运行过程中调用的美术、视听等作品的著作权。若权利人在诉讼中未能明确权利基础,导致作品类型界定不清,将显著增加败诉风险。
因此,建议网络游戏权利人在遭遇此类维权诉讼时,应咨询软件著作权领域的专业律师,依据各类作品在商业价值中的权重,适当选择并明确主张的作品类型。
二、在软著纠纷中,法院首先明确权利基础所对应的作品是什么,所对应作品类型存在争议时,涉案作品类型应当基于权利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权利基础所对应的作品时,综合法定作品类型、原告诉讼请求、网络游戏的复合作品特性,认定权利人所主张保护的作品类型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具有显著的工具属性,其通过执行特定指令以实现特定功能。在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若软件运行结果本身亦构成作品,则权利人既可主张计算机软件本身的著作权,亦可主张作为运行结果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等著作权。
权利人所选权利基础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法院采取不同的侵权分析路径,并可能产生不同的侵权判断结果。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明确权利基础所对应的作品类型,是法院首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当作品类型存在争议时,法院会特别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综合案件其他事实,对作品类型作出认定。
李营营律师团队专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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