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容易犯的错:拿现在的想法,说当时的心思二、别把第一次收到提醒,当成铁的分界线三、笔录把时间写含糊了,别想着签了字再解释四、看到“知道账户用途”这句话,先问清这几个问题
卡交出去以后,才从警方那里知道这卡被用来犯罪了,可跟人说的时候却说成“我知道这卡是给他们收钱的”。这句话里的“知道”,到底发生在交卡前、配合过程中,还是案发后?时间没说清,就可能影响判断:他当时到底知不知道、算不算参与。要按真实经过,把当时知道的信息、后来才知道的情况、各自的来源,分开说清楚。
我是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莹珺,办的网络犯罪、账户涉案案件,主要就是查“主观明知”——他到底知不知道。聊知情时间,法律上要对的,是“知道的内容”和“具体动作”怎么对应。不能把这个人现在知道的所有事,都算到他当初交卡的时候。
案发之后,人可能已经知道对方是谁、钱从哪来、卡拿去干嘛。回忆的时候,这些后来才知道的信息,很容易混进当时的记忆里。比如,某人交卡时听到的说法是“兼职收款”,被调查后才晓得这事跟诈骗有关;说的时候如果不提信息来源和知道的时间,两个阶段就糊在一起了。
这一混,可能让他帮忙时的认知被理解得更早、更具体,也可能让前后说法看起来互相矛盾。反过来,后来解释“我当时不知道”,也不能单凭这一句就排除他明知。交卡前有没有不正常的约定、配合过程中有没有出现新信息,还是要查。
比较稳妥的做法,是把亲身经历、当时听到的说法、后来才知道的事实分开。能确认日期的,用记录核对;只能确定大概先后的,就说明记忆范围。别为了把经过说顺,把后来才知道的用途写到最初交卡的时候,也别把当时已经知道的不利情况删掉。
“第一次收到提醒是在交卡之后,所以之前肯定不知道”——这个判断也容易跑偏。提醒是很重要的线索,但不一定是他知道情况的唯一来源。拿了不正常的钱、对方提过奇怪的操作要求、更早的聊天内容——这些都可能影响“他更早时候知不知道”的判断。
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5条要求,结合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获利和个人认知等情况,综合认定明知。所以,提醒来得晚,不能自动排除他之前就知道;提醒来得早,也要核实当时说了什么、他有没有真的收到、之后又做了什么。
纠正这个误区,要回到每次帮忙发生的时间点。交卡时知道什么,后来发密码时又知道什么,收到明确提醒后有没有继续验证、配合转账——分别核对。只证明“现在知道卡出了问题”,不足以直接证明最初交卡时他知不知道;证明某次提醒之后又有流水,也还要核实是谁操作的、他本人怎么参与的。
这里还要分清:“觉得有点不对劲”和“法律上的明知”是两回事。平时说的“觉得不对劲”“怀疑过用途”,不能不经审查就直接变成定罪的结论;他说自己不知道,也不能代替对其他证据的核查。要把具体信息和行为交代清楚,再根据全案证据判断。
有的时间对不上,是嘴上没说清;有的是笔录给记概括了。他明明说“后来才听说”,笔录里却只剩“知道”;或者几次不同日期的配合,被合并成一次连续行为。没核对就签了字,后面就要花更大功夫解释原意、核实记载、再补其他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要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没有阅读能力的,要念给他听。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确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盖章。核对的时候,要特别留意“知道、听说、发现”这些说法对应的时间,以及记录有没有准确反映他说的话。
已经签过字,后来发现确实有遗漏或差错的,也要如实说明:具体在哪、原来是什么意思、怎么发现的,通过合法程序提出来,并提供能核实的材料。要不要结合已有的录音录像进一步查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不能为了消除矛盾,重新编一套经过,或者让相关人员统一说法。
补充说明,也不等于原来的陈述当然就失效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要求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不管原先还是后来的说法,都要跟聊天、提醒、操作这些客观记录核对,不能只挑其中一句当全部判断依据。
看到一处“知道账户用途”的说法,先问:说的是哪个时间?这信息从哪来的?当时已经知道的内容,和后来才知道的内容,有没有混在一起?在这个时间点之后,又发生了哪些具体配合?如果记录只能证明其中一段,没确认的部分就留着,别替它补结论。
存在这类争议时,律师可以在依法会见、了解情况后提出核查意见;进入审查起诉、依法阅卷后,再对照笔录和其他证据核实。重点是找出:时间和含义到底哪里对不上、有什么材料能说明。别把目标定成“改成不知道”。
眼下能做的:保存原始记录,按实际知道的顺序说明经过,对笔录里的遗漏或差错依法提出补充、改正。别把事后知道的信息搬回事前,也别因为想撇清责任,就把当时已经知道的东西抹掉。知情时间,要靠真实陈述和证据一起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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