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合作关系,如何影响侵权认定?
权利人违反合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作方为防止损失扩大、继续履行合同,而继续使用权利软件的补救行为,不构成侵权
阅读提示:
为提升研发效率、实现资源与渠道互补,企业在启动新软件、新技术研发或联合运营时,常采用合作开发方式。在软件著作权领域,合作开发可整合资金、技术与销售渠道,降低开发成本,提升软件的商业化价值。但合作优势之外,若对合作开发形成或被授权使用的软件著作权,在权属、许可范围、使用目的及合作终止后的处理等方面约定不明,则会产生权属归属与权利行使等法律风险。实践中,权利人单方终止合作,或被授权方超出合作目的使用软件,是否构成侵权,往往取决于合同约定、终止时间、使用范围及行为是否仍在履约必要限度内,因而成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审理难点。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结合多年办理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实务经验,并借由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一则二审典型案例,与大家探讨在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应如何根据合作关系认定权属、许可边界及侵权认定。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若当事人就涉案软件的开发与合作建立合同关系,合作关系破裂后,在认定被诉合作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能脱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单独进行认定,而应进一步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及与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关联性。
案情简介:
1.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某公司)是“守握健康”全息生理测评软件(简称涉案软件)V1.0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某公司)与原告北京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1月和2018年6月22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就涉案软件建立合作开发及运营关系。
3.2019年2月21日,原告北京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公司就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产生争议,原告北京某公司陆续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停止被告宁波某公司对涉案软件的调用服务。
4.2019年5月6日,原告北京某公司发现被告宁波某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仍在运作双方合作项目,且其调用的软件与涉案软件高度相似,涉嫌剽窃涉案软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宁波某公司赔偿损失185万元。
5.一审中,原告北京某公司认为被告宁波某公司侵犯了原告北京某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宁波某公司辩称,双方建立涉案软件的合作关系后,原告北京某公司单方面终止技术服务,其为维护客户利益及保障项目继续进行,采取补救措施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替代软件,以防止损失扩大,不构成侵权。
5.2022年4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宁波某公司基于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方式及所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其在原告北京某公司中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后所采取的行为系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被告宁波某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北京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3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合作关系,如何影响侵权认定?
法院裁判观点:
一、合作协议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未约定涉案软件为双方共同开发,由双方共同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宁波某公司主张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宁波某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署的《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可知,北京某有限公司基于其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生命健康管控系统”智能大数据库平台(线上)等优势与宁波某有限公司展开合作,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打造的“随身吸-智能可穿戴版”产品的内置检测芯片内程序和“系统”手机端程序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北京某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中亦明确约定继续执行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第三点“知识产权归属”相关条款的约定,故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且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双方合同义务来看,北京某有限公司主要承担提供软件代码、发送执行程序等工作,以便完成采集和分析数据、发送评估报告、统计投放市场的“产品”等软件服务,宁波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承担涉案软件的实质性开发工作,故不能证明其系涉案软件实际开发者之一。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波某有限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宁波某有限公司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北京某公司违反合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宁波某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继续履行合同,而继续使用权利软件的补救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宁波某公司继续使用同类涉案软件,系继续履行合同的补救行为的抗辩,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和宁波某有限公司相继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后,双方就相关健康检测产品展开商务合作,宁波某有限公司有权基于合同关系使用涉案软件,北京某有限公司亦负有提供软件系统服务的义务,即宁波某有限公司获得了使用涉案软件的授权许可。
在之后的合作中,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有限公司在支付项目分配款等问题上产生分歧,并表示如未收到相应款项将暂停项目技术支持,而宁波某有限公司明确回复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并不赞同北京某有限公司单方面暂停“守握健康”项目的技术支持,在后续过程中,宁波某有限公司试图继续与北京某有限公司沟通,提出另行对账等请求,并再次强调北京某有限公司单方面关停技术支持服务并非解决问题的办法。
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4日中止除常州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的技术支持服务,且于2019年4月15日单方面彻底关闭“本源穿戴测试”小程序服务,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根据宁波某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有限公司沟通情况来看,宁波某有限公司基于双方前期合同履行方式及所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其在北京某有限公司中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后所采取的行为系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故宁波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宁波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了原告北京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2月21日之后宁波某有限公司预料到北京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可能,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将相关技术信息交给第三方,协助其做出“守握健康”健康检测评估报告系统软件V1.0的行为,其目的是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实现涉案合同目的,维护双方合作项目的正常运行,保护己方及第三方客户利益,且被诉侵权软件一直服务于合同约定的项目,未作他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北京某有限公司中止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后所采取的行为系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宁波某有限公司员工参与了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事宜,虽然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员工陆某是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登记的联系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也承认获得了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软件源代码、并对源代码进行了修改,但上述事实并未脱离双方履行合同的范畴。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宁波某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期间至多为2019年3月14日至4月15日,使用时间较短。
本案中,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外有其他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和履行合同存在必然联系的行为,在(2020)京01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宁波某有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具有合理性。故北京某有限公司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侵犯了北京某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254号]。
实战指南:
一、在软件合作类协议中,合作各方应明确软件开发成果的使用和归属。未明确知识产权条款,将适用法律默认规则,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开发涉案产品,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使用涉案小程序,但该抗辩与合作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归属条款明显相悖,故未获法院采信。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作者经过共同创作所形成的作品。
构成合作作品,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作者之间有共同创作的合意,二是各作者的创作成果能够融合为一个整体。若待合作软件在合作关系建立之前已由权利人取得著作权,而合作过程中既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软件的权属分享与归属,也未对软件进行实质性升级或持续创作,则仅凭存在合作关系,主张将原权利人变更为各合作方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支持,法院难以支持。
由此可见,合作开发成果的归属是软件合作类协议的核心条款。各方应通过明确的合同条款排除法律默认规则的适用,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权属争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二、软件运营合作关系破裂后的侵权认定,应结合合同目的、当事人履约情况综合认定,权利人违反合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合作方为防止损失扩大、继续履行合同,而继续使用权利软件的补救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在侵权诉讼中未考虑事先软件运营合作关系的履约情况,而刻板依据“接触+实质性相似”规则认定被告侵权,这是导致原告败诉的核心原因。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若当事人就涉案软件的开发与合作建立合同关系,合作关系破裂后,在认定被诉合作方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不能脱离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单独进行认定,而应进一步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以及与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关联性。
因此,当事人遭遇此类维权诉讼时,应结合合同履约状态与软著侵权的一般规则综合评估。权利人可通过搜集软件开发投入的审计报告、API 接口调用记录、软件修复维护记录、与合作方往来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先行证明自身为守约方,再行主张侵权,从而提升胜诉概率。
即便被告的行为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逻辑,亦不必然构成侵权。被告还可从合同法层面,围绕原告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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