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单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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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在《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准确认定主从犯?》一文,吴单律师指出目前传销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是仅对发起、策划、操纵人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如管理、协调者,宣传、培训者,财务主管等关键作用者通常认定为从犯。
对此,有人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似乎不是这个立场,该案的裁判要旨是:对于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所以,反推之,即传销活动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以及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要认定为主犯。
02
该观点显然是不太合适的,理由有三个:
一,裁判要旨不是圣旨。
即便是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案例,其裁判结果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只不过该个案可能具有一些代表性的问题,因而提炼出裁判要旨供类似案件参考。
更何况,根据最高法《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案例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参考案例需要出库的,商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处理。
也就是说,如果所收录的案例在法律适用、裁判理念等方面存在不当或有完善空间的,可以按相应程序将该案例摘除出库。
所以,当事人和辩护律师在挑选实务案例时都必须足够严谨,涉嫌罪名和涉案模式相同是最基本的要求,除此以外,还得看当事人在其中的角色、地位、实际作用、涉案时间、经手数额、获利数额、案后表现等要素,要找到尽可能贴近上述要素且裁判结果理想的案例,唯有如此,拿给检察官、法官参考时才会有足够的说服力。
二,简单就裁判要旨进行反向推理,在逻辑上不成立。
根据“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裁判要旨原文“对于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可以认定为从犯”,其逻辑是:非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仅局部发展→从犯,即“不具有A,具有B,则为C”。
那么,从以上逻辑,必然推出“发起/策划/操纵/管理协调+非仅局部发展→主犯(具有A,不具有B,则非C)”的结论吗?
不一定。
比如,没有发热,也没有呼吸急促症状,但有明显的肺部影像学改变,可诊断为肺炎。
那么,有发热和呼吸急促症状,但没有明显的肺部影像学改变,就一定不是肺炎了?
当然是不一定的,医学常识告诉我们,早期肺炎或非典型肺炎都可能表现为有发热和呼吸症状,但肺部影像没征兆。
又如,盒马超市规定,非盒马会员,但单笔消费满500元的客户,可享受八八折优惠。
那么,已经是盒马会员,但单笔消费不满500元的客户,就不可享受八八折优惠了?
当然不是,因为盒马会员本身就享有八八折优惠,无论其单笔消费多少。而上述规定只是给非盒马会员单独开了一个优惠通道,并没有排除会员固有的权益。
同样地,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只是从“仅局部发展”的这个特征来认定从犯,不等于排除了其他特征的当事人也可以认定从犯的情形。
三,刑事案件认定主从犯,关键在于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通常情况下,犯意的发起者、居于核心地位、对犯罪活动起主导、指挥作用的系主犯,犯意的附和者、居于次要地位、对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系从犯。
在传销案件中,认定主从犯也绕不开这个逻辑,即关键还是看当事人的实际作用。
对此,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
换言之,认定当事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实际作用,不能仅凭其在传销组织中的职位、头衔等“身份”。
03
回看参考案例,
本案中,认定主犯的是三人,即宿某(公司及平台发起人、实控人,被判七年六个月)、徐某(公司及平台的财务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被判六年六个月)、张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平台业绩股东,被判五年);
认定从犯的是四人,即邓某(公司股东、平台业绩股东,被判三年)、张某梅(平台业绩股东,被判四年)、王某(平台业绩股东,被判三年缓刑三年)、杨某(平台业绩股东,被判二年缓刑二年)。
而且,法院还认为,虽然都是从犯,但邓某(公司股东)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反而小于张某梅(平台业绩股东)。
言下之意,公司股东不一定就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和操纵人,公司股东对传销活动的作用也不一定就大于分部或地区负责人(即本案所称“平台业绩股东”)。
实际上,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观点有三个:
一,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原则上是主犯;
二,非总部核心人员、仅为分部或地区组织的负责人或团队长,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三,传销案件主从犯的认定,关键还是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而不是简单看明面上的股东、高管等身份。
04
实务中,一些名义上是高管,但对传销活动的实际作用不大的当事人,可争取不起诉或者适用缓刑。
如丰检诉刑不诉〔2018〕86号和88号,
2017年2月份以来,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互联网络为平台,以投资购买U币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交纳1000至60000美金不等的人民币,鼓励会员多发展下线会员,以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交纳的“入门费”作为主要计酬及返利依据,该传销组织在全国各地发展会员达6000余人,涉案资金达2亿余元。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王某某均系涉案公司挂名股东,实际为后勤工作人员,在接待会员、摄像宣传、举行集体活动时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
检察院认为,孟某某、王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依法可免除刑罚,故决定对孟某某、王某某予以相对不起诉。
又如(2016)鲁17刑终279号,
KMDJ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依托创办开通的会员网站,推行缴纳费用成为会员,发展下线获奖励的返利奖励制度,会员发展一个新会员,可领取每天5元的推荐奖,新会员继续发展下线可领取每天1.4元的领导奖。至案发,公司网站显示注册会员数量47795个,层级63级。
被告人鲍某于2015年2月到KMDJ公司工作,任综合管理办公室主任,同时挂名公司监事,负责公司后勤工作,包括人员招聘、赠品发放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鲍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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