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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周奋杨昕睿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合同中所称 “含税”、“不含税”,在交易实践中已形成约定俗成的特定含义,专指包含增值税等税款之内的包干价格。

若合同约定为不含税价,付款方诉请收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款方能否主张:开具发票的前提是相应增值税税款转由付款方承担?

经检索深圳地区司法案例,裁判观点倾向认为:若合同价款约定为不含税价,收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可向付款方转嫁该部分增值税税负。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8)粤0306民初20279号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未含税价格,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需另行支付货款11%的税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含税货款,经本院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含税货款209,709.5元[(186,000元+2,927.48元)×(1+11%)]。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后,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3号
至于税款支付方面,太明盛厂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如华嵘公司需要开具发票则加收7%的税款。华嵘公司则认为该税款按照惯例应由开票方即太明盛厂承担。太明盛厂和华嵘公司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而报价单中明确载明:以上报价为人民币不含税价(如需开票须加6%)。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加收税款应为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的货款金额的6%,即2469.3元【(11050元+6600元+11280元+12225元)×6%】,由购买方即本案华嵘公司承担。
双方在报价单中确认货物报价不含税价,开票须加6%。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华嵘公司上诉主张太明盛厂系非法转嫁纳税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
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