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机关并没有刑事责任追究的权限,但它移送的案卷会成为法庭上的核心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定罪处罚,50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 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该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列举了五种"虚开"情形,其中第一项就是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2026年10月19日税务总局首次曝光的三起"开票经济"典型案件中,已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2026年10月19日,税务部门公布三起纠治"开票经济"涉税问题相关案件,这是税务总局首次以"开票经济"为主题曝光典型案例。三起案件形态各异——有的用空壳公司骗财政补贴,有的用虚假贸易循环开票套住地方国企,涉案开票金额从两千余万元到近八十八亿元不等。
图注:税务总局首次曝光"开票经济"三案:无真实业务开票的风险链
国家税务总局红河州税务局稽查局查处的这起案件,主角是云南红河州一家名为"森茂红河电子"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一名李姓团伙主犯。
经查,2023年至2024年,该团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4 份、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 份,虚开发票价税合计2739.97 万元。
发票只是第一步。该团伙在不具备投资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投资、虚增投资规模、伪造业务假象,骗享地方政府生产设备购置补贴相关政策,累计骗补1000 万元。
结果是两段程序:2025年9月,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作出追缴税费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99.14 万元的处理处罚决定;2026年3月,蒙自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团伙主犯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4 年 4 个月,并处罚金 45 万元。
这里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24 份发票对应的并非十四年刑期的全部来源。判决书上并列的两个罪名里,合同诈骗罪指向的是骗补那一千万元。虚开本身按 2739.97 万元的价税合计折算,税款数额大约落在"数额较大"区间,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真正把刑期推到十四年以上的,是两罪并罚。
广西南宁轩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案,走的是另一条路。
2023年至2025年,该公司利用虚假资质拿到多个地方国企的生猪购销业务,并依托国企合同的"背书"和盗用屠宰证等手段,骗取数字化电子发票额度,累计对外开具发票金额近88 亿元,同期取得发票金额约 22 亿元,绝大部分购销业务均为虚假的生猪交易。
经过实地核查,贸易循环被还原:轩鹏公司出售生猪给地方国企,地方国企转售给广西一品担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由轩鹏公司实际控制),一品担公司再出售给轩鹏公司——货物在纸面上转了一圈,回到起点。
这种"样板交易"的用心在合作初期:刻意营造业务真实、资金及时回笼、稳定获利的假象,取得地方国企信任。稳定合作之后,再编造"急需预付生猪采购款项"等虚假事由,诱使地方国企向银行贷款支付货款,并将资金挪作他用。
目前,轩鹏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失联并逃往境外,参与相关交易的多家国有企业巨额资金无法收回,其中一家经济损失达 6000 万元。税务部门已对轩鹏公司及参与环开的一品担公司立案查处并暂停发票使用,公安部门正对其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办。
前两起是高金额案件的"头部形态",但对多数中小企业来说,更贴近的是第三类——执行者。
据公开报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媒体2025年6月披露),杜某大学毕业后入职一家财务咨询公司担任会计,公司主营代理记账、报税、开票、代理工商登记。任职期间,杜某明知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十余家"空壳公司"作为上游开票方,向七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然有直接开票行为,也为周某等人的开票行为提供支持配合。
经司法审计查明,杜某任职期间参与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 余张,税额合计 240 余万元,且上述发票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法院认为,杜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系从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最终以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万元。
这起案子的警示在于:数额较大(50 万元以上)对应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杜某之所以落在二年,靠的是从犯地位与退赃退违法所得这两个法定从宽情节,而不是"我只是在打工"。
税务总局在通报中的表述很直接:"开票经济"是违规招商引资和"内卷式"竞争的突出表现形式之一。较为典型的是不法分子通过空壳企业虚开发票骗享财政奖补,关联企业之间"相互开票""循环开票",人为做大销售规模,造成"数字繁荣"假象。
把这句官方表述翻译过来,是三层意思:
1.监管的重点从"票"转向了"业务"。发票本身可以合规开具,但票背后的货物、资金、物流是否真实,才是核查的落点。这与法释〔2024〕4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实际业务而开具"是一致的。
2.关联企业之间的对开、环开是重点识别对象。轩鹏案里的循环开票正是这一形态。这类操作往往不缺资金流——钱在几家公司的账上转着圈,看起来非常"规范"。
3.追责任的顺序往往是从税务到公安。红河案的顺序很典型:先是税务处理处罚决定,随后是刑事一审判决。两份文书指向同一个事实基础。
图注:现行三档数额:税款 10 万、50 万、500 万,分别对应三档法定刑
此外,法释〔2024〕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还有一条"跳档"规则: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 30 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进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达到 300 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入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
以及: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且税款数额在 30 万元以上(特别严重档次为 300 万元以上)的,同样适用上述两档。
受票方确实可能处于不知情的状态。行政层面有专门规则处理这种情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了四个判断点: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票面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 符合条件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已经抵扣的,应依法追缴。
• 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另有程序性安排:被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尚未申报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纳税信用 A 级纳税人提出异议的,可暂不转出该笔进项税额。
把这些规则连起来看,结论是清楚的:行政上的"善意"能免掉偷税定性,但免不掉那笔进项税款。对企业来说,最实际的防线仍然是收货时的核验,而不是事后主张不知情。
法条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法释〔2024〕4号,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3. 国家税务总局公开曝光"开票经济"三起涉税问题典型案例(2026年10月19日,据央视、中新网等公开报道)
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据媒体2025年6月公开报道,当事人已作匿名处理)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
张月君律师,北京北嘉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执业 8 年。
执业证号:11101201811022721
专注中小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与涉企刑事案件处置。
标签:开票经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空壳公司|循环开票|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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