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除名决议的适用条件是法定的,程序门槛却卡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七个字上。合伙企业里只剩一名有限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合伙人时,同意的主体只有一个人,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一致同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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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昕睿 周奋 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若满足法定的四个要件之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作出除名决议。****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2.“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意味作出决议决定的合伙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也就是说全体合伙人必须为三个以上。
如果全体合伙人共两人,“其他合伙人”仅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在此情况下,该单一有限合伙人能否单独作出除名决议将普通合伙人除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尚未达成共识:
(1)观点一(主流观点):单一有限合伙人不能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若单一有限合伙人能单独作出除名决议,不仅会致使企业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丧失法定执行合伙事务的主体,导致企业无法存续而面临解散,还会因新旧合伙人更替难以厘清历史盈亏与债权债务,进而引发新的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2民终2544号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一致同意”的字面解释,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此适用应是合伙人为三个或三个以上,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诉求另一方除名时,不存在“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即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因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而面临解散,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从另一角度分析,如果其中一个合伙人被除名后,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继续经营,对被除名的合伙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对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而言加大了风险,更容易产生新纠纷。
综上,涉案合伙企业昌硕中心系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人源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合伙企业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市政公司可以通过要求清算后解散合伙企业的途径解决更为合适。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2民终2327号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如果将张某除名,章鱼观潮将仅有一名有限责任合伙人,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特征,面临解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如果将张某除名,章鱼观潮将陷入仅有一个有限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导致合伙体将无法运转,惠风金麟所称的重新寻找合伙人实际无法落实。
第三,张某系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除名后,将导致张某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容易产生新的纠纷。而事实上双方也已经就合伙体的解散事宜提起了诉讼。因此,一审确认惠风金麟向张某发出的《除名通知书》无效,并无不当。
(2)观点二:单一有限合伙人能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持该观点的法院主要结合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当然解释及目的解释方法综合认定。
认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质上应当更为完整地理解为:
其他合伙人均同意且同意的表示有且仅有一种,而不是片面强调同意的合伙人两个或两个以上。
若人为限制单一有限合伙人除名权之行使,有违合伙企业法立法原则、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5民初29944号
对于合伙企业仅有两个合伙人时除名权是否适用由于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除名权的条件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院认为,(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一致同意规则”所强调的不是当事人人数两个以上,而是至少没有一个人反对且为无差别的同意。故“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实质上应当更为完整地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均同意且同意的表示有且仅有一种,而不是片面强调同意的合伙人两个或两个以上。
(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我国合伙企业法除了第四十九条以外,出现“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范表述还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分别涉及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出质财产份额以及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转为有限合伙人。如果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全体合伙人应是三个或三个以上,那么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也将被排除前述三个条款的法定权利,不仅不符合条文规定的原意,也与权利限制须明示的民事立法原则相违背。
(三)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如果将“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理解为“其他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全体合伙人应是三个或三个以上。被告作为合伙企业仅有的有限合伙人,占99.9871%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形成将被告除名的决议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如果某企业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合计占99.9871%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形成将被告除名的决议则被认定有效,那么进一步而言,如果某有限合伙企业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两个有限合伙人合计占1%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诉求对普通合伙人除名,依法反而可能获得支持。
如前述对照,不难发现,“其他合伙人”为两个有限合伙人还是一个有限合伙人,并无实质区别。两个有限合伙人合计所占财产份额极少而行使除名权的情形,与一个有限合伙人占财产份额绝大部分而行使除名权的情形相比,两者的民事权益保障将明显不公。换言之,如果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规定进行机械解释,将得出不合理的裁判结论,有悖公平原则。
(四)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为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兼有人合和资合的特点。
被告未定期向原告报告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执行、经营和财务状况,严重怠于行使经营职责,将被告除名的法定要件已经成就,基于风险和收益相对称的原则,被告应就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对除名决议无效,被告仍将继续享有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持有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那么在此情况下合伙企业还需向被告支付高额的管理费,因合伙企业的出资情况为原告系劳务出资、被告系现金出资,那么最终费用的承担将会转至被告处,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变相鼓励执行事务合伙人道德风险事件的发生,不利于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作者简介:周奋律师,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领域为股权纠纷、证券纠纷。长期从事股权纠纷争议实务,主办对赌回购、中小股东退出(含知情权与查账纠纷)、公司解散与清算责任、控制权争夺与证照返还、股权代持与股东资格确认、股东出资纠纷(含加速到期)、股权激励、公司决议效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涤除法定代表人等股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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