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8日、2019年1月3日,公司与张某两次签订《员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载明:张某了解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也清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因个人原因,暂不同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于每月15日向张某支付人民币2500元作为张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助,此款项不属于乙方的任何工资收入。
2017年9月开始至2023年3月期间,多数月份公司向张某单独转账2500元。公司主张该2500元系向张某支付的社保补助。张某不认可该金额为社保补助,工资表中显示:单独转账的2500元列入张某的提成收入,张某主张该2500元系其工资收入部分,未发放社保补贴。
公司于2025年9月向某乙中心为张某补缴2011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社保,并缴纳滞纳金共计253083.37元。
公司向诉讼请求:1.张某返还社保补助金共计21万元;2.张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社保滞纳金12654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两份《员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即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员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公司要求返还社保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公司在另案中将每月单独转账的2500元列为张某的提成,现又主张该2500元系社保补助,存在反言,法院对公司主张已支付社保补助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对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张某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社保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张某自2010年10月入职公司,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第一次签订《员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2021年4月13日公司员工与张某联系提交上社保资料,张某明确表示不上社保,不填写资料,由此,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保,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情况,法院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为张某承担10%、公司承担90%。张某应支付公司补缴社保滞纳金25308.34元。
二审法院认为
就双方签订的两份《员工不在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的效力一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返还社保补助金一节。公司在另案中将每月单独转账的2500元作为张某的提成,在本案中又主张每月支付的该笔款项系社保补助,其前后陈述矛盾,且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某应当返还该笔款项的依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要求张某应返还其社保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补缴社保滞纳金一节。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公司与张某就未缴纳社保事宜均存在过错,上述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某承担10%的补缴社保滞纳金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案号:(2026)京01民终9281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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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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