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不多说,来看案例——
女子酒后去上厕所时,发现分手不久的前男友和闺蜜同在厕所,认为二人举止亲密难以接受,后跑向阳台爬上楼梯,最后跌落致一楼致重伤,双下肢截瘫。事后,女子将前男友及闺蜜等当晚一起喝过酒的人起诉到法院索赔…… 1月14日,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女子的闺蜜、前男友等3名被告被判按原告损失总额的5%(6.9万余元)为限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郭某、薛某、李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事发前三被告与原告有共同饮酒行为,但事发地点在原告家中(租房处),事发前三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回到住处后,原告在家中并未再次饮酒,而是去卧室休息,视为三被告已履行了必要的安全护送及照顾义务,先前的共同饮酒并未造成原告处于危险状态,故原告不能基于共同饮酒行为向三被告主张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伤后果,系自己酒后不冷静的自残行为造成的,与各被告并无因果关系,
但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存在共同饮酒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精神,共同饮酒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以原告损失总额的5%(6.9万余元)为限,法院酌定被告郭某补偿2%,被告薛某补偿2%,被告李某补偿1%。 扣除郭某、薛某前期垫付的部分费用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郭某补偿原告王某损失27547.69元,被告薛某补偿原告王某16747.69元,被告李某补偿王某13873.85元。
判决书中明确,原告的损伤后果是“自己酒后不冷静的自残行为造成的,与各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却又以“共同饮酒”和“公序良俗”为由,要求被告给予“适当补偿”。这种看似“折中”的处理方式,引发了不少质疑。
省流版:2024年10月20日凌晨,王某醉酒后在自家出租屋的厕所里,撞见刚分手一个月的前男友薛某与闺蜜郭某“同在厕所”。她自述“闺蜜坐在前男友腿上”,随即情绪崩溃,转身奔向阳台,爬楼梯、翻越窗户。薛某虽紧随其后试图施救,高呼并拽住其双手,但终因体力不支,王某从二楼楼顶跌落。
这次坠落造成王某胸部以下瘫痪,经鉴定构成重伤,双下肢截瘫,双手大部分功能丧失,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随后,她将当晚共同饮酒的三人(闺蜜、前男友、另一个朋友)起诉至法院,索赔损失。
宁陵县法院在判决中阐明了两点核心认定:其一,三被告不构成侵权。因事发在原告家中,且其回卧室休息,共同饮酒行为未造成“危险状态”,被告已尽护送照顾义务;其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后果是其“酒后不冷静的自残行为”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然而,在明确被告无责后,判决话锋一转,“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存在共同饮酒的事实,依照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精神,共同饮酒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裁定三被告需“适当补偿”原告138万余元总损失的5%。法院依据是“共同饮酒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最终酌定郭某、薛某各承担2%,李某承担1%,共计6.9万余元。
法院的判决无疑引发了一个根本性的疑问,那就是当法律明确认定“无责任”时,却还要依据“公平原则”给予补偿,其法理与伦理基础究竟何在?
我查了一下,“公平原则”是《民法典》中的一项弹性条款,旨在处理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其适用未免显得颇为牵强。
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个人情绪失控行为直接相关,法院也承认了这一点。那么,将损害后果通过“补偿”形式部分,转移给无过错方,是否是对“过错责任”基本原则的削弱呢?
法院这么搞,似乎是试图在“法”与“情”之间做一种平衡,也就是尽管3个被告在法律上没有犯错,但面对一个终身瘫痪的、曾一起饮酒的朋友,基于“公序良俗”,多少给点经济抚慰吧。
但这样一来,其实是将一种人道主义的、基于道德层面的考量,强行嵌套进了法律判决文书,使其变成了一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道德债”。
这起悲剧的核心,明显是女子王某在遭遇强烈情感冲击,加上酒精影响,一时激愤做出了极端不理智的行为。她的痛苦值得同情,其后来处境令人扼腕。
然而,情感的归情感,法律的归法律。法院判决在说理部分清晰地剥离了法律责任,却反而在执行部分模糊了这条界线。这无疑传递出了一个奇怪的信号,那就是只要损害后果足够严重,即便自身负有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也极大可能通过诉讼,从相关方去获得一定的“补偿”。
有网友犀利评论,如果按照这样的“公平原则”的逻辑延伸下去,那么房东、物业、开发商、代驾甚至酒水销售方,是否都会因为这条“因果关系链”而被纳入补偿范围呢?
这种“和稀泥”式的判决,短期内或许“平息”了个案,长远看却是模糊了行为与责任的边界,让公众对法律的可预期性产生困惑。
悲剧的发生令人痛心,对受害者的救济应该通过社会保障、民政救助等更合适的渠道。而司法判决的首要功能是明辨是非、定分止争,而不是去成为分摊苦难的“调解工具”。当法律选择为纯粹的个人情绪失控后果寻找“集体买单者”时,那其本身所该有的指引和教育功能,恐怕已经在悄然褪色了……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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