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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因共同盗窃被抓获,其先前涉嫌强奸犯罪的事实已被外地公安机关掌握,其本人也因此被网上通缉,网上所附资料全面、明确,且本案中尚有参与共同盗窃的同案犯知悉其真实身份及涉嫌强奸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动供认先前的强奸犯罪事实,是否可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时不掌握行为人的强奸犯罪行为即可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理由在于,刑法设定"余罪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余罪,便于及时查处积案,因此,在自首认定的掌握上一般从宽掌握为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强奸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已经签发了逮捕证进行网上通缉,并附有详细资料和照片。司法机关对行为人的强奸犯罪事实已经掌握,行为人交待强奸事实只能认定坦白部分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而不能认定为"余罪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情形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尚无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比如,一个犯罪分子杀人以后逃跑,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期间该犯罪分子因盗窃被抓获,抓获后交代了杀人的事情,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余罪自首。
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事实一般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能够得到查实,所以这里指的尚未掌握情况的司法机关不能理解为其交代事实的那个司法机关没有掌握情况,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情况。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信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
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意旨看,对于"余罪自首"的认定把握相对较严,其主要原因是"余罪自首"缺乏主动投案的情形。从严把握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一要件,其意义还在于防止有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因现行犯罪被抓获时故意隐瞒身份,在讯问过程中再交待真实身份,从而获取"自首"从宽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
当然,不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不等于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一直是司法实践中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在没有特别情况下,对坦白好的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罪犯主动、积极地交待,有利于尽可能地减低侦查成本,也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因此,不认定行为人"余罪自首",但根据其能主动交代其强奸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对其所犯强奸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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