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

案情和裁判

支某兰诉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登记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鲁01行终7号行政判决

基本案情

支某堂与李某英系山东省济南市某西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曾用名支某瑞)、支某来和支某兰(女)。支某兰于1998年7月6日将户口从某西村迁出。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2015年11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某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支某兰认为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支某兰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虽然起诉时支某兰并非某西村村民,但其系某西村村民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继承协议中并没有支某兰放弃房屋继承的内容,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有可能侵害支某兰的合法权益,故指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鲁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市中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某柱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鲁01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支某兰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本案中,案涉继承协议书并未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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