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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林雪与郑雅文因子女曾系恋人关系相识。2017年,林雪欲为其子林浩在北京购置婚房,但因不具备在京购房资格,遂口头委托郑雅文代为在京购房。

林雪分别于2017年9月和2018年6月向郑雅文转账共计200万元,汇款凭证明确注明“购房款”。此外,林浩还代缴了税费、物业费等7万余元。

然而,郑雅文收款后始终未以林雪或其子名义购房。林雪多次催促无果,遂起诉要求:

✅ 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

✅ 返还代缴费用7万余元。

郑雅文辩称:

“双方实为借名买房关系——我以甲科技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名义于2017年3月购买了一号房屋,已交付林雪一家使用,他们反悔是因为子女分手。”

她还提起反诉,称自己垫付了部分购房款,要求林雪返还3.8万余元。

林雪坚决否认:

甲科技公司购房时间为2017年3月,早于其委托时间(2017年9月);

一号房屋登记在甲科技公司名下,业主信息为郑雅文;

林浩虽曾协助办理收房手续,但系因恋爱关系帮忙,从未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长期空置。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郑雅文返还林雪购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算);

驳回林雪关于7万元费用的请求;

驳回郑雅文全部反诉请求。

三、法院说理要点

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非借名买房

汇款凭证明确写明“购房款”;

郑雅文自认收到款项用于“代购京房”;

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合意”(如协议、确认函等)。

购房行为发生在委托之前,无法对应

甲科技公司购买一号房屋时间为2017年3月;

林雪首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

时间顺序矛盾,不能证明该房即为受托所购。

房屋权属与林雪无关

一号房屋登记在甲科技公司名下;

物业登记业主为郑雅文;

虽由林浩协助收房,但物业证实房屋长期空置,无人居住。

反诉缺乏主体与事实依据

所谓“垫付款”实为甲科技公司支出;

郑雅文个人无权代表公司主张债权;

且该购房行为与林雪委托事项无关联。

委托事项未完成,应返还购房款

林雪已履行付款义务;

郑雅文未能完成在京购房的委托任务;

依法应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合理利息。

四、律师提示(房地产律师 靳双权团队)

“借名买房”必须有“名”有“实”:

仅有资金往来、帮忙收房等行为,不能推定存在借名合意。本案中,被告试图将普通委托包装成借名买房,但因无合意证据而失败。

委托购房务必签书面协议:

尤其涉及大额资金、限购政策时,应明确约定:

(1)购房主体;

(2)房屋位置与价格;

(3)资金用途;

(4)违约责任。

口头委托风险极高!

付款时间与购房时间必须匹配:

若受托人声称“已用你的钱买了房”,但购房早于付款,逻辑上难以成立,法院通常不予采信。

公司购房≠个人代持:

以公司名义购房,产权属于公司,即使法定代表人收款,也不能视为个人代持。出资人若无公司股东身份,几乎无法主张权利。

恋爱期间的财产往来要留痕:

因情感因素产生的资金支付、代办行为,极易引发纠纷。建议通过书面确认或公证固定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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