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情介绍
2009年5月20日,郑国强与北京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的一套住房(即一号房屋),购房款150万余元由其支付,并于此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7年9月,郑国强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以一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于2017年9月15日完成抵押权登记。
2019年11月,甲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合伙企业。因郑国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乙合伙企业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13日,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郑国强名下的一号房屋。
此时,郑国强之子郑文轩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
“我系一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09年购房时我正在海外留学,无法亲自办理购房手续,故借用父亲郑国强名义签约。我回国后于2015年向父亲转账700万元用于购房,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缴纳物业、水电、燃气等费用。”
郑国强及其配偶王秀兰均认可郑文轩的说法,称房屋确系为儿子代持。
乙合伙企业坚决反对,认为:
房屋自始登记在郑国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抵押设立时,郑文轩从未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其所谓“借名买房”无书面协议,亦无充分证据,不能对抗善意抵押权人。
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A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文轩的异议。郑文轩不服,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 驳回郑文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郑文轩未能就其与郑国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意完成举证,其所主张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
三、法院说理要点
法院围绕“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如下认定:
借名买房需有明确合意,不能仅凭亲属陈述推定
郑文轩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或录音、邮件等证据证明其与郑国强就“借名购房”达成一致。仅凭父子当庭相互认可,不足以排除事后串通可能,无法认定存在真实合意。
购房时间与所谓“出资”时间严重脱节
一号房屋于2009年签约并付款,而郑文轩称2015年才向父亲转账700万元;
若为借名购房,为何在房屋交付、登记六年后才“补付”房款?该行为明显违背交易常理。
主张内容自相矛盾,削弱可信度
郑文轩既主张“自始借名”,又表示“2015年从父亲处购得房屋”,两种说法逻辑冲突,难以采信其为真实权利人。
居住与缴费属家庭内部安排,不产生物权效力
子女在父母房屋内居住并代缴费用,在中国家庭中极为常见,不能据此推定房屋归其所有,更不构成物权。
抵押权人受物权公示原则保护
乙合伙企业在设立抵押时,房屋登记在郑国强名下,其作为善意债权人,有权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郑文轩与郑国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
四、律师提示
本案揭示了借名买房在执行程序中的重大风险,值得各方警惕:
“父子认可”不等于“法律确权”
即使父母当庭承认房屋归子女,若缺乏购房时的出资凭证、沟通记录或书面协议,法院极可能认定为规避执行的虚假陈述。
时间逻辑是审查重点
购房、付款、主张权利的时间线若存在断裂或倒挂(如“先登记、后付款、多年不主张”),极易被法院视为虚构事实,直接导致败诉。
抵押权具有强大对抗效力
一旦房屋设立抵押,登记产权人的债权人即取得优先保护地位。借名人若未在抵押前完成过户或预告登记,几乎无法阻却执行。
✅ 对债权人的建议:
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应重点指出:
(1)无借名合意证据;
(2)出资与购房时间不符;
(3)主张前后矛盾;
(4)自身作为善意抵押权人的信赖利益。
坚持“登记公示优先、交易安全至上”的抗辩逻辑,守住执行成果。
提示:法律保护的是公示的权利,不是私下的约定。
本案中,即便郑文轩确实支付了款项,但因未在关键节点固定权利,最终无法阻止房屋被执行。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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