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从2021年10月起,本公号开设“深耕•微分享”专栏,主要刊登两级法院法官在日常办案中通过思考、摸索总结出来的审判思路、规律、经验、技巧等,以期对其他审判人员或办理同类案件有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同时欢迎法律共同体及法律爱好者留言参与讨论。
本期嘉宾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理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类型,核心在于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当处分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以下对该类纠纷的审理思路与要点进行详细论述,旨在为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承担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
审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核心在于判断债务人与相对人的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实质、确切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审理此类案件,通常遵循以下递进式思路:
(一)程序方面,应重点审查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与“五年”期间同属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同时受以上两种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之内,但若此时自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日已届满五年的,撤销权也依法消灭。
(二)实体方面,应重点审查以下两个部分内容:
一是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需真实、合法,赌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权因其自身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故不能行使撤销权。
部分债权在起诉前已经诉讼或仲裁程序审理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真实性。若无确权法律文书,但债权人能提供足以证明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的,亦可认定债权真实合法。债务人以债权人未对其提起诉讼,或已提起诉讼但尚在审理中为由,抗辩债权人不具备提起撤销权诉讼主体资格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债权必须在债务人实施被诉处分行为之前已经存在。对于未来债权或附条件债权,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债务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逃债意图。
最后,债权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撤销权旨在保障财产性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专属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通常不适用。
二是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规定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有偿处分财产权益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满足的条件。据此,可将诈害行为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没有对待给付,如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无偿转让的财产既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等有形财产,也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此类行为直接减少责任财产,对债权人损害明显。无偿行为下,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只要行为客观上损害债权,债权人即可主张撤销。
债务人有偿处分财产权益的行为,即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虽获得了相对人的对待给付,但该对待给付与处分行为明显失衡,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
司法实务中,在债务人有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财产处分行为属于诈害行为,往往系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对此应重点审查如下几点:
“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如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述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只要双方交易价格异常,即便满足“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标准,一旦超出理性自然人的一般社会认知,则法律亦直接推定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由此推定双方存在不合理交易价格的诈害债权行为。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及相对方,由其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
债务人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影响债权实现。通说采用“无资力说”或“支付不能说”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即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不以债务人的主观故意为必要,而是以债务人财产状态是否“无资力”作为判定标准,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以至于不足以清偿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使其陷入无资力状态。此时,即便债务人主观上无恶意,只要其财产处分行为客观上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足以影响债权清偿,即构成诈害行为。
判断“无资力”应以债务人整体财务状况为依据,结合其资产负债比例、现金流能力及清偿可能性综合认定。实践中,还需考量交易发生时点的经济环境与行业特点,避免机械适用标准。
有偿行为下的相对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有偿行为下,出于对不合理交易价格的价值判定及善意相对人的保护等方面考虑,则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应以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所为处分行为将危害债权实现为判断标准。
由于主观心理状态难以直接证明,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定。若相对人与债务人通谋诈害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不合理高价受让,可推定其具有恶意。因为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相对人显然知晓该处分行为非正常交易行为,亦理解该交易行为将客观上减损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若非债务人逃避债务,则往往不会实施该不合理交易行为;同时相对人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亦不会接受异于市场交易价的交易行为,故应据此推定相对人的恶意。
若债务人及相对人此时提出异议,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债务人及相对人,由其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对此,法院需结合交易背景、价格公允性、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特别关注是否存在亲属关联、资金回流、异常担保等情形,以识别虚假交易。
债权人撤销权在于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完整状态,以保障债权实现。一旦撤销权成立,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处分行为自始无效,相关财产应依法返还或折价补偿并纳入责任财产范围。若原物存在,相对人负有返还原物义务;若原物灭失或无法返还,则应折价赔偿,赔偿金额计入债务人责任财产。该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善意第三人,但可对抗恶意相对人及知悉情形的受让人。
撤销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得以其自身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但不得优先受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同时,撤销权行使范围以保全债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可作为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以强化权利救济实效。
来源:惠山法院
编辑:赵伟
审核:朱红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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