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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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双方应遵循该约定履行义务。但实践中,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多为负有启动审计义务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或审计程序长期未能启动,导致结算事宜迟迟无法确定,另一方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情形。

那么,约定审计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审计的,当事人能否申请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中,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

但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本案应查明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如系市住建局未提交市财政局审核或市财政局拒绝审核或市财政局不能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或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应向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王某某的诉求作出实体审理。

据此,根据契约精神和公平原则,约定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双方应积极配合履行审计相关义务,合理期限内完成审计。负有审计义务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以此实现结算目的。如果仅以“约定审计”为由,剥夺当事人在审计无法履行时的救济权利,明显违背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也变相纵容一方的违约行为。

周军律师提醒,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审计的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及逾期未审计的处理方式,避免后续纠纷。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应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若遇到约定审计未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的情形,建议当事人及时固定对方拖延审计的相关证据,咨询专业律师,依法申请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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