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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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以股抵债是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即债务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自身或关联公司股权)抵偿给债权人,以此冲抵部分或全部债务。

那么,破产以股抵债但未全部清偿,债权人还能向保证人追责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焦点为,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能否视为债权已经全额受偿。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丹东中院确认债权的裁定中并没有明确某银行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而且《说明》的内容明确《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未获清偿。

其次,《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

再次,某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某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某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

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某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某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

因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军律师提醒,破产重整计划中明确以股抵债,债权人未获清偿的,仍可就未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责。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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