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平台上针对竞争对手的产品发布言论,是正当评价还是商业诋毁?
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审结一起商业诋毁纠纷,认定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针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科技公司)实施的评价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某网络公司、朱某某赔偿损失并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与此同时,针对原告在宣传中存在的涉嫌违反广告法及禁毒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浦东法院向其制发司法建议书督促整改,明确传递“维权亦要守法”的司法导向。
案情回顾
原告某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成人用品线上销售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持有合法商标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被告某网络公司与原告经营同类业务,具有市场竞争关系。
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曾在2020年联系原告,试图接洽商务合作,但因合作模式差异等原因,未达成合作意向。2023年9月至11月间,某网络公司、朱某某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持续发布针对某科技公司及产品的负面言论,包括宣称某科技公司的产品成本极低、属于“割韭菜”,并称买过原告产品的客户都是“蠢0”,还将原告产品与违禁品、“三无”产品进行不当关联,并借机推荐其他品牌产品。此外,被告在商业合作中唆使合作博主在一定期限内不可承接原告品牌推广。
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自身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遂将某网络公司、朱某某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微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58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涉案言论系针对原告产品及经营行为发表的客观评价,均基于其多年的行业经验及市场观察,属于正当的商业监督与舆论批评,不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判决
浦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如果构成商业诋毁,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经营者享有商业评价的权利与自由。正当的商业评论有利于市场信息的公开与交流,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但相关言论尺度应在合理边界之内,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正当商业评论应当具备事实基础可靠、主观目的正当、表达方式妥当、行为后果积极四个要件。本案中,两被告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宣称原告产品成本低廉,并通过对购买原告产品的消费者进行侮辱性评价以及不当使用原告商品宣传图片进行扩大化地负面评价,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产品质量产生质疑,此类言论已经超过正当商业评价的边界,理应予以规制。
某网络公司对朱某某发布的部分涉案微博进行转发评论,且某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与朱某某在其微博发布的信息内容相互呼应、指向一致,朱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行为高度关联,法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实施了涉案诋毁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综合侵权情节、传播范围、主观过错及损失情况,浦东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并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涉案微博、微信公众号上连续7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案件生效后,浦东法院针对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及其经销商在产品宣传内容存在与毒品、危险化学品不当类比、涉嫌违反广告法及禁毒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为此专门向原告制发司法建议书,要求立即删除违规宣传内容,全面整改广告用语,督促下游经销商同步整改,并建立常态化广告合规审查机制,杜绝虚假、低俗、违法宣传,以期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
法官说法
钱琼
浦东法院
知产庭法官
一、正当商业评论有边界,诋毁商誉属违法
在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可对同业产品进行客观、公允评价,但不得捏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不得使用侮辱性、贬损性言辞误导公众。以“评论”为名歪曲事实、打压对手,损害他人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构成商业诋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账号与公司账号共同实施诋毁行为,可认定存在意思联络,个人与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外宣传要有度,司法守护公平竞争秩序
在依法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为督促经营者全流程践行守法合规、诚信经营的理念,法院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明确要求经营者整改涉嫌违法宣传内容,建立常态化合规审查机制,从产品推广、内容发布等全流程加强合规管理。同时,全体经营者应共同坚守法律底线,摒弃低俗、违法的宣传手段,以诚信、合规的经营方式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行业良性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赔偿损失;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线索提供丨知识产权审判庭 邓海婷
本文作者丨陈卫锋
本版摄影丨董雪皓
责任编辑丨陈卫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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