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案例: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责令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受时效限制

——某某公司诉中山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征缴案

(2024)粤20行终455号

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即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因为职工离职而免除,且该债务具有公法性,即非法定情形,不得“缓、减、免”,公法债并不同于普通民事债受到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时效期间的约束。同时,上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存应受时效限制。参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原则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追缴至1999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生效之时。故市公积金中心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处理并无不当。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24)粤20行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增设3处经营场所(一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朱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宝,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某花,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彭某花行政征缴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行初1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彭某花已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离职,并办结离职手续。因此,在彭某花提出申诉之前,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保障监察规定的时限(2年),公司并无法律义务保存2年以上的员工工资表等档案资料,因此该员工的住房公积金基数已无法查证。三、公积金事项属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2019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彭某花在2022年再提出欠缴公积金,已超过劳动仲裁的1年诉讼时效。四、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相关规定,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关联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据此,彭某花已于2019年离职,离职期达两年以上,彭某花于2023年所诉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市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某某公司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为职工彭某花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事实清楚。二、某某公司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义务不因其他形式约定或离职而免除。三、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中房金法02[2022]002XX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决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四、市公积金中心依法追缴某某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存在时效限制。综上,市公积金中心对某某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彭某花二审未发表意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中房金法02[2022]002XX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彭某花在某某公司工作,但某某公司未为彭某花缴存上述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22年4月24日,彭某花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请求责令某某公司为其补缴上述任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对彭某花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6月1日,市公积金中心结合确认书、离职证明书、合同书等资料以及彭某花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金额,经核算后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核查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市公积金中心计算的该公司应补缴彭某花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基数、比例等进行核实,同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异议。期间,市公积金中心向彭某花出具住房公积金补缴金额确认书,要求其核对上述事实。彭某花经核对无误后予以签名确认。2023年7月25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中房金法02[2022]002XX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某某公司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未缴存彭某花200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4358元进行补缴。随后,市公积金中心分别向某某公司、彭某花送达了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某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令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征缴纠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即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因为职工离职而免除,且该债务具有公法性,即非法定情形,不得“缓、减、免”,公法债并不同于普通民事债受到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时效期间的约束。同时,上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缴存应受时效限制。参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原则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追缴至1999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生效之时。故市公积金中心对某某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期限缴存决定予以维持,亦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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