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事后防卫”的认定与处理

——韩某涛故意伤害案

入库编号:2026-04-1-179-001 / 刑事 / 故意伤害罪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4.07 / (2020)冀04刑终60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9

裁判要旨

涉正当防卫认定的案件中,对于不法侵害人逃跑,结合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可以判断其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防卫人在此后进行“防卫”的,属于“事后防卫”而非“正当防卫”。因“事后防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刑事 故意伤害罪 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 时间条件 事后防卫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2日,韩某明、张某勇、李某飞、申某朋(均已另案判处 )等人受他人指示欲教训被告人韩某涛。次日18时许,韩某明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在河北省魏县某村发现韩某涛,遂下车借故对韩某涛拳打脚踢。韩某涛持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进行自卫,韩某明等人见状逃跑,韩某涛持小刀追赶。在韩某明坐上汽车准备离开时,韩某涛通过车窗用所持小刀捅刺韩某明左胸部,致韩某明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当地村委会协调,被告人韩某涛与韩某明达成相互谅解。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冀0434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涛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冀04刑终565号刑事裁定,以有关防卫行为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冀043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涛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冀04刑终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韩某涛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意图、对象、限度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时间条件要求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六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申言之,在不法侵害结束以后进行“防卫”的,属于“事后防卫”,此时不法侵害已不再具有紧迫性,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已经缺失,故“事后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因“事后防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关于不法侵害是否结束的判断,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来作出。

本案中,对被告人韩某涛的行为应作区分认定。首先,韩某涛在遭遇韩某明等人的突发殴打时,面对多人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持小刀进行自卫,属于正当防卫。其次,韩某涛持小刀反击后,包括韩某明在内的不法侵害人已经停止殴打、开始逃跑,其中韩某明已返回至汽车上、准备逃离,根据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该逃跑行为明确地代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韩某涛所面临的危险状态已经消失。韩某涛此时持刀将已上车的韩某明刺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具有防卫属性。

综上,被告人韩某涛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在被害人已逃至车上,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情况下,仍隔着车窗持刀将被害人捅致重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考虑韩某涛在紧张情形下,采取的防卫行为带有激情、激愤因素,且在案发后取得谅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6条

一审: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刑初52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31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565号刑事裁定(2019年9月2日)

一审: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刑初352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5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刑终60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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