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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转账 借款 投资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给被告转账100000元,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2年9月10日,原告给被告发出书面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在收到原告催收借款通知书后,既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也没有提出异议。2023年1月10日,原告以同样的内容,再次给被告发出催收借款书面通知。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武某向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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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被告王某付清借原告100000元;

2、从2022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支付原告100000元本金的利息1216.67元,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共计本息101216.67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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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原互不相识。202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后原告于2022年9月10日、2023年1月10日,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本院与被告王某调查核实,其称该笔钱并非借款,是原告哥哥武某的投资合伙款。2020年被告通过西管村的武小某认识武志某,后三人协商共同合伙,每人投资130000元。武某通过支付宝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又通过其二弟即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给被告转账100000元。由于疫情及经营不善,武某中途想退伙,被告给其退了2-3万元,剩余款项的需要协商清算后退款。被告王某称其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因其没有原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回复原告。本院与案外人武小某调查核实,武小某称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后经其介绍被告与武某认识。原告的哥哥武某与被告及其本人合伙投资做生意,每人投资130000元,武某的投资款由其弟弟武某将130000元中的1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某。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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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25日,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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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转账予以认可,但对于转账的性质不予认可。经与被告及案外人调查核实款项形成的经过,被告已就其抗辩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系自行制作的催款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明确的借贷关系,原告未能就其转账系借款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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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有转账记录主张借款事实的,因就转账形成的原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转账行为系借款,并就转账事实系投资款提供了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仍应继续对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仅凭转账记录就主张借款,虽然自行制作催款通知,但是未能就转账的性质、借贷合意、借款的利息等就借款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本院通过与案外人核实,原被告原本并不是认识,原告系代他人提供投资款,故其坚持按照民间借贷主张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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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文字 | 薛 茵 编辑 | 罗 慧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