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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胡某担任某村村委会计生专干一职。随后在2014年换届后,其职务调整为综治专干。至2017年再次换届时,胡某被任命为某村村委会副主任并兼任综治专干。2020年9月,胡某受到事故伤害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等。2021年1月11日,胡某向该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月14日,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胡某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2021年1月26日,胡某向该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其自2008年1月起至今与某村村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胡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一审和二审诉讼,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何胡某与村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构成劳动关系必须达成三要素,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公司呈现出显著的人格从属性与财产从属性。所谓人格从属性,即劳动者无法自由支配其劳动过程,对于工作的安排及业务的指示,劳动者无权拒绝,而且劳动者在执行业务过程中需接受监督,其工作时间、地点、方式及流程等均受到用人单位的约束,并需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至于财产从属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出于自身独立的经济目的,而是旨在满足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求,并成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本案中胡某系由村民选举产生,并担任村委会职务,其身份为村民选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选任人员的产生过程遵循严格程序,且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并非由村委会单方面决定聘用或通过双方协商入职。

综上所述,胡某作为村民选任人员,其是经选举产生,与村委会的关系未达劳动关系的客观标准;其补贴非村委会支付,经济从属性不足,不符合劳动关系要求;其履职基于村民选举,并受村民广泛监督,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其主要承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与基层政府职责,村委会不独立管理其工作内容,多按基层政府要求指导协调,不符合劳动管理的单独唯一性。

具体而言,村民选任人员与村委会之间,在入职程序、报酬性质、收入标准等核心环节上,未能充分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因此,何胡某与村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是否所有关于村委会工作人员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答案是否定的。由于外聘人员非选举产生,村委会与对外聘用人员若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用工关系,即签订了劳动协议、按月领薪并受管理约束等,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关于村委会工作人员与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并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平等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用工环境。

编辑 | 蓬江发布编辑部

来源 | 蓬江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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