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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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导入

一、案例导入

(一)案号:

(2023)新40民终645号

(二)案件情况:

小丽之夫苟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入职天一物资公司,天一物资公司为苟某提供车辆,苟某负责驾驶×××号货车往博乐市和阿拉山口市拉运粉煤灰。2022年3月10日,天一物资公司(甲方)与苟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本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不持异议继续顺延。第二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车辆驾驶工作,驾驶车辆号为×××号,甲方因经营需要并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可调整乙方工作。乙方不同意甲方调整内容的,即视为甲乙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第三条乙方提供劳务的方式为按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第五条甲方按现行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甲方支付劳务费为每月20日。乙方劳务费数额以甲方当月结算为准,乙方对此有异议可在收到劳务费三日内向甲方提出。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对乙方工作进行调整或实行新的劳务费提成标准时,乙方的劳务费待遇作相应调整。第六条凭劳务发票到甲方结算劳务费,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十条乙方同意医疗费用自理,医疗期内甲方不支付劳务费。

2022年4月23日,苟某驾驶×××号货车从阿拉山口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卸完货后返回奎屯途中,突发疾病身亡。苟某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某某团。2022年6月7日,苟某妻子小丽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苟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30日,仲裁委裁决苟某与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丽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苟某与被告天一物资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小丽对于由天一物资公司提供的2022年3月10日的《劳务合同书》落款乙方处“苟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天一物资公司按照法院要求期限内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小丽在法院要求期限之后提供了两份苟某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样材。就该份样材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司法鉴定所答复内容如下:由于提供的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时间间隔较长,样本字迹不具备比对条件,应提供与检材字迹时间相同、相近、数量足够的样本材料进行比对,才能得出客观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就该回复函,小丽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样材,无需继续进行该鉴定,但表示即使该签名真实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天一物资公司表示认可小丽不再继续鉴定的意见。根据小丽提交苟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苟某领取的报酬部分摘录如下:2018年4月28日为1095.16元;2019年2月3日为20,795.61元;2019年9月为29,118.12元;2019年11月为27,338.36元;2019年12月为7477.83元;2020年4月为1333.93元;2020年8月为0元;2020年9月28日为2872.7元;2021年4月为0元;2021年5月25日为7184.8元;2021年11月收入为12,486.13元;2021年12月收入为5553.77元;2022年1月14日为604.78元。小丽代苟某领取2022年3月、4月报酬,分别为5064元,44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和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的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均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从《劳务合同书》内容来看,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实际毛利提成发放劳务费,劳务费数额以天一物资公司当月结算为准,每月20日支付劳务费。双方对工作时间、基本工资、福利待遇等未作约定。从小丽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收入纳税明细来看,也可以证明苟某领取劳动报酬是按照运输劳务标准提成发放,每月领取的数额不等,没有提供劳务,当月则没有收入,由此可以说明双方在现实中也是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的,故从上述事实及合同的内容可确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虽然小丽对该劳务合同书苟某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检材配合鉴定,属于未完成法院分配给其的举证责任,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即使小丽进一步对该劳务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小丽提出的天一物资公司将苟某纳入职工核酸检测名单、公司通讯录及工作微信群,并为其提供了出入证、宿舍、工服等,系天一物资公司为履行劳务合同提供的保障方式,上述情况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一物资公司存在劳动管理关系,亦不能推翻双方已按照劳务合同内容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小丽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确认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之间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小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苟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天一物资公司的法人张新荣个人账户向苟某转款如下:2015年11月6日转存9968元、2015年11月25日转存20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存6614元;2016年1月25日转存4026元、2016年6月6日转存3648.22元、2016年9月30日转存2000元、2016年11月29日转存16,538元及10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存11,625元;2017年4月30日转存1971.26元、2017年8月26日转存10,716.66元、2017年10月2日转存3738元。再查明,苟某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职工,享有职工身份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为其缴纳了自1996年至2022年4月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01年至2022年4月的失业保险,2011年至2022年4月的工伤保险(其中2015年、2017年、2019年、2021年未缴纳)以及2002年至2022年4月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

二、分析

二、分析

小丽的丈夫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然本案中天一物资公司提供了与苟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但是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通过双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来确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第二,苟某自2011年6月直至2022年4月其去世一直在天一物资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持续时间近11年,结合其2005年起的银行转账记录,可见其虽然每年从事的劳动时间有长有短,但其领取报酬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和持续性,还是区别于劳务关系一次性、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苟某负责运输粉煤灰,该工作也属于天一物资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天一物资公司以苟某完成的工作量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按劳分配的范畴,且苟某的相关待遇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并无区别。苟某领取工资、维稳费、高温补贴、报销差旅费、进入公司微信工作群、公司为苟某提供宿舍等事宜均是公司对其工作具有一定安排、指示和管理的体现,且苟某在所谓劳务合同期限内并不能随意决定其是否提供劳动,不具有劳务关系中自由支配劳动力的特点,因此可以认定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之间已具有人身隶属性的特点;第三,苟某系以天一物资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劳动,并且苟某还领取了天一物资公司的工作服、工作证等,其劳动所产生的风险也由天一物资公司进行负担。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而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小丽的丈夫苟某与天一物资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