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开始强制执行
事关电动车,今起强制执行!
日前
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国家消防救援局
四部门联合发布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准入
及行业规范管理的公告》
11月1日起
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等
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不得生产、销售、进口
11月1日后销售的
不具有有效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
不予办理登记上牌!
为进一步提升电动自行车
及其蓄电池产品的安全性
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请注意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
现行的电动自行车安全强制性国家标准包括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等。
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第1号修改单、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第1号修改单、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将于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不符合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要求的电动自行车、装配充电器不符合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及第1号修改单的电动自行车、装配锂离子蓄电池不符合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生产、销售、进口。
市场监管总局将前述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及修改单,作为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依据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自2024年11月1日起,对新提出认证委托的电动自行车,应符合前述强制性国家标准及修改单要求,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委托人可自愿提前实施。
二、严格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各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前述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及修改单对电动自行车实施认证,及时修订完善认证实施规则,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对获证产品加大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力度,保证认证结论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委托人对其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应在2024年10月31日前符合前述4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及修改单要求并完成认证变更。逾期未完成认证变更的,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处理,暂停期不超过3个月。认证委托人在2024年10月31日前主动提出暂停认证证书的,暂停期可延长至1年。暂停期内完成认证变更的,恢复认证证书有效;暂停期满仍不能完成认证变更的,撤销认证证书。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三、强化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安全和认证监管
各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法规,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单位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在生产、流通环节加强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聚焦认证质量,持续加强电动自行车认证活动、认证结果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依法查处违规认证机构、实验室。
四、强化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强化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管理,严格核验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2024年11月1日起,对2024年10月31日前销售的、因未完成认证变更而暂停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可办理登记上牌;对2024年11月1日后销售的、不具有有效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登记上牌,并将有关线索及时移送同级市场监管部门。
五、强化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管理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管理,会同同级市场监管、消防等部门指导企业按照《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要求,加快技术改造,规范各项管理,推动标准、认证的贯彻落实;做好本地区电动自行车企业规范公告申请的受理、核实和报送工作,监督检查本地区已进入公告名单企业《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执行情况。对不能保持《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企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公告名单中撤销。
各地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专班和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压实各方责任,强化工作联动,切实提升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水平。
作为普通消费者
如何区分新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又该如何选购
符合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电动自行车呢?
查看合格证
消费者可查看随车合格证,应标有“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42295—2022《电动自行车电气安全要求》、GB 42296—2022《电动自行车用充电器安全技术要求》”等字样,对于安装锂离子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还应标有“符合GB 43854—2024《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安全技术规范》”字样。
查看充电器及其充电器
输出插头对应的插座形式
查看电动车相关信息
对于装有锂离子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可打开鞍座,特别关注锂离子电池组的醒目位置应标有生产商、产品名称和型号、标称电压、额定容量、充电限值电压、放电终止电压、生产日期、正负极标志、安全警示说明、最大充电/放电电流、工作温度范围、浙品码(仅浙江范围内)等信息,且在充电口和电池接口处等位置应清晰地标注如图的标志。对于装有铅酸蓄电池的电动自行车,打开鞍座,蓄电池上应标有制造厂名(可在包装箱上标志)、产品型号或规格、制造日期、商标、极性符号等信息,且电池仓醒目位置应标有最大充电/放电电流、工作温度范围等信息以及图中标志。
当心触电的图形标志
为了您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请购买质量合格的电动自行车
正确停放
安全充电
拒绝非法改装
切勿心存侥幸
《淮安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条例》11月1日起施行
日前,江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淮安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十条, 明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管理等。
《条例》 对电动自行车使用人的充电禁止行为作出了规定。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乘坐电梯、入户充电;禁止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禁止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条例》 还明确了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范围、充电收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具体罚则。
全文如下
淮安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
充电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8月29日淮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的推进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督促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履行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供电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辖区内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安全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管理。
第三条已经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的,按照便民利民原则就近设置。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指导在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按照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配套标准及时调整规划,设置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为职工提供充电便利,减轻住宅小区充电需求压力。
第四条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费用包括电费和服务费。电费执行居民用电价格;服务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使用人应当在符合消防要求的场所充电,遵守充电安全规定,服从管理,履行充电安全义务。
在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乘坐电梯、入户充电;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
(五)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第六条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主动配合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建设,建立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和日常安全巡查,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对集中充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发现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采取切断充电电源等合理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是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七条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应当检查确认投入运营的集中充电设施以及场所设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定期维护保养充电设施,及时消除充电安全隐患。
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有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处理。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安全管理责任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定期维护保养充电设施或者未及时消除充电安全隐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商住楼、公寓、集体宿舍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电动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充电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条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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