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方法是专利权的保护客体。在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量创新主体尤其是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企业,申请了大量方法类专利。方法类专利不仅能够保护方法本身,还具有延及保护的效果。因此,方法专利的侵权行为比产品类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更加复杂,分析方法类专利相关的典型侵权行为,对于方法类专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一、直接将专利保护的方法用于生产制造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施专利的行为包括“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以上行为中,直接将专利保护的方法用于生产制造是最简单、最传统、最常见的一种侵权行为。
例如,在“金丝珐琅彩刻瓷”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刻瓷的制作方法,依次按照8个工序进行,其工序包括选料、喷漆、拓样、刻画等,权利要求1中对每个工序做了具体的限定。专利权人对被诉侵权人制作的瓷器进行了公证购买,并请公证员对于被诉侵权人的生产场地进行了拍摄。在取得初步证据后,专利权人向法院提出了证据保全。
尽管证据保全并未取得被诉侵权人的制瓷工艺,但是结合专利权人公证购买的产品,拍摄的照片,以及证据保全现场拍摄的视频,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人的制瓷工艺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8个工序,以及部分工序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一些工序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构成等同。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1]。
二、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前述《专利法》的规定,对于方法类发明专利的保护,延及到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例如,在“彩绘玻璃”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彩绘玻璃的制作工艺,其权利要求1中包括5个工艺步骤的具体技术特征。在一审中,法院依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到被告处保全了9款彩绘玻璃产品。被告君豪公司认为自已的彩绘玻璃制作工艺也申请了专利保护,不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双方的专利公开内容作为技术特征对比基础。在技术特征对比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的制作工艺与涉案专利相比构成等同。对于君豪公司采用自有专利技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相比于涉案专利,君豪公司的专利申请在后,对原告齐家公司在先的涉案专利方法而言,属于从属专利,由于实施该从属专利覆盖了齐家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君豪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主张[2]。
再例如“汽车内饰板”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汽车风道板及内顶、顶棚板成形制造方法,其权利要求1中包括7个工艺步骤的具体技术特征。依据原告黄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金光公司使用的制造方法进行了二次证据保全,并进行了现场勘验。结合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被告金光公司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定了被诉产品的制造方法,并认定侵权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金光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停止销售涉案专利方法直接得到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3]。
三、将专利方法固化在产品中
还有一种情况,是被诉侵权人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被诉产品也不是使用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方法直接获得的。但是,只要终端客户一旦使用被诉产品,在被诉产品正常运行的状态下,被诉产品就能够自动实施涉案专利的方法。在一些早期的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往往答辩其没有实施专利方法,被诉产品也不是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因此其没有侵权行为。此时,专利权人往往主张,被诉侵权人在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的过程中必然直接实施专利方法。
对于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明确,被诉侵权人即使没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但如果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可直接实施专利方法的产品,那么在终端用户利用该产品再现涉案专利方法的过程中,被诉侵权人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同样被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固化了专利方法的产品同样是侵权产品。
例如,在“高输出的驱动器”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操作多相电源的方法。被诉产品是一种变频器,一审法院经过技术特征对比,认为该变频器通过实施专利方法的技术手段全面地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被完全固化在被诉侵权的变频器中。当出现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情况时,被诉变频器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的过程。因此,制造该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即属于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人的权利。由于判决时该专利权已经过期,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停止侵权,但是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62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4]。
四、多主体实施的方法专利
这里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主要发生在网络通信领域。通过互联网软硬件结合相关技术,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固化在产品中,由多个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步骤,全部步骤组成完整的专利保护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
在“路由器”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网络通信领域,该领域具有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多方协作、持续创新等特点,这就决定了该领域中的绝大多数发明创造的类型为方法专利,且往往只能撰写成为需要多个主体的参与才能实施的方法专利,或者采用此种撰写方式能更好地表达出发明的实质技术内容。然而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都是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从表面上看,终端用户是专利方法的实施者,但实质上,专利方法早已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得以固化,终端用户在使用终端设备时再现的专利方法过程,仅仅是此前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内的专利方法的机械重演[5]。该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在“多媒体播放系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网络通信领域中方法权利要求与装置权利要求相互对应的情况,方法权利要求的不同步骤由装置权利要求中不同组件分别实施,而这些组件由不同主体控制,此时对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应充分认识方法专利的本质。通过自己控制的组件实现部分步骤,并且可以控制其他组件中的模块运作,实现其功能,再现其他步骤,由于其导致了方法权利要求的所有步骤流程被完整再现,实现了方法权利要求记载所有步骤的效果,因此应认定构成“全面覆盖”,构成使用专利方法。美高公司在登录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广告内容的编辑、发布期间,可以控制平台按照其指令生成数据或对编辑的数据进行处理,发布给特定广告终端机。因此,虽然云发多媒体信息发布平台由云管端公司运营,但在美高公司使用平台期间,其按照美高公司的操作指令对数据进行处理的操作步骤应当归咎于美高公司,由美高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美高公司构成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而且,对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而言,实施方法所需产品的对价不等同于使用方法的对价,实施方法所需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同样并不构成方法专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原因。使用专利方法行为反复再现专利方法,持续给专利权人造成损害,尤其是对于使用产品制造方法的行为而言,使用专利方法的过程类似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不符合专利法中合法来源抗辩制度设立的初衷。因此,对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一般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人美高公司对方法权利要求承担了侵权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在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中,均被判定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这体现了对专利方法的实质性保护,将对以互联网通信技术为代表高新技术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激励产生深远影响。
五、总结
我国的发明专利可以保护产品,也可以保护方法。对于例如计算机、互联网、通信等新技术领域,方法是优选的专利保护客体。在此背景下,梳理方法类专利相关的典型侵权行为,理清方法类专利权保护的边界,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3]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辽民三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 147 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于春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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