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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周伟杰律师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如僧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被告人包**的辩护人。

申请人:周伟杰律师,山东睿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是被告人付**的辩护人。

申请事项: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以至于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检察院)、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恳请贵院将本案退回**检察院。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县公安局无权管辖本案

肃检刑诉【2024】15号起诉书认定包**、付**、王**涉嫌的罪名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4]12号)(以下简称12号规定)第四条规定:“为他人虚开案件,由开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为自己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由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 ”

根据12号规定,危害税收征管的案件应由开票企业、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介绍他人虚开案件,可以与为他人虚开案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案件并案处理,因介绍他人虚开附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可以并案处理,也可以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案件判决生效后再另案审理介绍虚开案件。

涉税案件之所以规定专属管辖,主要是考虑到税款征收管理的属地原则(税源地与中央分成),防止个别地区为了经济利益,通过采取跨省抓捕、远洋捕捞等越界执法行为侵犯兄弟省份的税收利益。

二、开票企业、受票企业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均不在甘肃

本案开票企业为中油北斗(陕西)科技能源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双创中心7层,其税务登记机关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本案其他受票企业的税务登记机关分别在安徽省、江苏省、陕西省,均不在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

鉴于本案中开票企业、其他受票企业的税务机关登记所在地均不在甘肃,本案不存在并案处理的条件,因此**公安局、**检察院、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三、**公安局、**检察院、贵院也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取得本案的管辖权

12号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案件,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三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分别在陕西省和安徽省,均不在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因此,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无权管辖本案。

四、甘肃省公安厅、酒泉市公安局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曾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第一项即为: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报告书》第一项中,以酒泉市公安局《关于包**、王**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辖权的批复》为依据,认为批复确定了**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有管辖权。

上述两批复认为**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第八条,即**是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但是甘肃省公安厅、酒泉市公安局没有注意到《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说明由犯罪地管辖是一般规定,12号规定的第四条是特殊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既有一般规定,又特殊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特殊规定,这是基本法理,不言自明。

五,就算适用一般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安局、**检察院、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诉讼文书卷第一页的《接处警报案表》、第二页的《受案登记表》的记载,所谓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依据是,“经查,发现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以低于市场价0.2元的价格为过往车辆加油套现,涉嫌洗钱犯罪。建议受理初查。”

申请人认为,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除了公安机关的上述说明之外,还必须提供其他证据对此说明进行证明,仅凭公安机关单方面的说明就据以认定的,违背了证据裁判规则。

然而,这些不明人员是谁?什么时候在辖区内的什么地方干了这件事?市场价是多少,如何认定的市场价?这种行为是套现行为还是赚取批零差价的合法商业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到虚开犯罪中一并予以评价?等等,卷宗里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所谓的犯罪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退一万步,就算《接处警报案表》、《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属实,**也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等与犯罪结果有关的地点。

申请人认为,不能随意对“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内涵作出扩大化解释和运用,把一些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的节点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也正是由于在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随意性引导下的办案方向势必出现偏差和错误。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是通过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是因为这些地点与案件关系密切,以这些地点的司法机关侦办、审理案件,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也就是说申请人认为应本着地域管辖的立法目的(查明事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犯罪地的内涵进行限缩的解释。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是由犯罪地作为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这里的用语是“犯罪”地,强调的是“犯罪”,即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成立条件之一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即“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以低于市场价0.2元的价格为过往车辆加油套现”这个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

如果“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持大量加油卡在我辖区高速服务区加油站,以低于市场价0.2元的价格为过往车辆加油套现”属实,那么这些不明人员应该是下游的往受票企业方的私户打钱的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那里买油的人员,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那里买油的人知道受票企业与包**、付**之间的内部约定吗,如果不知道的话,那么卡贩子或者从卡贩子贩子那里买油的人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既然不是犯罪行为,那么**就不是犯罪行为发生地。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该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规定,恳请贵院将本案退回给**检察院。

此致

甘肃省**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包**辩护人:

付**辩护人:

2024年9月23日

附:《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4]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