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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一起分家析产纠纷案,李某为我方当事人也是本案的原告,李某1系原告的父亲,李某1与赵某再婚后育有一女,即赵某1。

事情还要从家中的房子说起,2015年7月22日、2020年1月12日,赵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政府就302号房屋腾退事项,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和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302号房屋已被政府腾退,被腾退人为李某1、李某、赵某、赵某1四人。

安置房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503号房屋(建筑面积89.61平方米)、704号房屋(建筑面积90.39平方米)以及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0.21平方米)。上述房屋早已办理入住,但三套安置房均被父亲李某1控制,李某认为自己作为被安置人口之一,有权利享有安置面积及其他拆迁利益。故委托恒略律所律师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恒略律师认为,李某1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和三被告均为被安置人,故原告和三被告均对该腾退所取得的补偿利益享有相关权益。根据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指标。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故本案以李某1、赵某、赵某1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301号院腾退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判令其中的位于某区的40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2.李某1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涉案房屋2020年10月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判决结果

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出庭和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部分意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当向三被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价款。

因涉案房屋的面积超过原告应得安置指标,本院在确定原告应支付的房屋价款时将综合考虑指标内的单价和超指标单价因素,并扣除李某1占有原告应得的腾退补偿款项后予以确定。

原告在未足额支付上述房屋价款和指标补偿款的情况下,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朝阳区某区402号房屋的相关权益归原告单独享有;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房屋价款和指标占用补偿款共计2470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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