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中国大陆新能源汽车的市场环境
中国作为全球新能源车竞争的核心市场,已连续九年维持产销量全球领先地位。进入2024年,这一发展态势得以延续,上半年销量达到494.4万辆,年增长32%,市场占有率达到35.2%,预计全年销量可望达到1150万辆,进一步巩固中国在全球新能源汽车市场的领导地位。随着消费者对新能源汽车接受度的提高以及政府政策的持续推动,中国新能源汽车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24年上半年,销售量已接近500万辆,较去年同期大幅成长,显示强劲的市场需求。这一趋势预计将在下半年继续延续,全年销售预计将突破1,100万辆大关,进一步巩固中国在全球新能源汽车市场的领先地位。[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新能源汽车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纠纷也与日益俱增。例如,吉利与威马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即本文接着要探讨的案例。这场纠纷不仅涉及巨额的赔偿金,更对两家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产生了深远影响。吉利透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威马则因侵权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个案例警告业者,在新能源汽车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情况下,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市场竞争劣势。[2]
贰、本案之基本事实
一、公司关系及股权结构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一审原告)吉利汽车研究院为关系企业。成都高某公司由吉利控股集团和城某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各持有50%股份,而吉利集团直接或间接持有这两家公司100%的股权。以下将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统称「吉利方」。
二、吉利方请求保护的图面及数模
吉利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图面及数模共12套,包括前稳定杆总成图、电子加速踏板图、后轴总成安装支架图、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机械转向器附横拉杆总成图面、前地板横梁总成数模、前悬吊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煞车踏板带支架总成图面、前稳定杆左衬套图、车底部加强梁结构图、后轴总成图等,这些图面及数模上均标注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企业标识,并声明为受著作权保护之机密资料。
三、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研发
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由成都高某公司根据吉利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研发、试验试制所得。
四、威马方公司设立及员工流动
作为被上诉人的(一审被告)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设立。自2016年起,成都高某公司的多名员工离职后进入威马方工作,这些员工在成都高某公司从事产品管理或技术岗位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约及保密协议。以下将威马温州公司、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统称「威马方」。
五、图纸及数模的泄露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吉利集团的协同办公系统(CPC)内离职员工的邮件中存在部分涉案图纸及数模,且邮件系统没有篡改痕迹。此外,威马方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了与吉利方图纸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
六、图纸及数模的比对
一审法院命令威马方提交与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汽车底盘零件图纸相对应的底盘零件图纸及数模等技术资料。经比对,威马方提交的前稳定杆总成、后轴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吊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轴总成等5套底盘零件图面与吉利方的图纸实质相似。
七、底盘零件的生产与图面来源
底盘零件由案外的零件供应商生产,但威马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底盘零件生产用图纸的来源,相反,有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在进行底盘零件生产时存在前期输入的图纸,且另一案外人陈述底盘零件生产用图纸是由威马方提供的。
八、吉利方主张的合理开支
吉利方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包括鉴定咨询费用、技术评估费用、公证费用、购买威马EX5型号电动汽车费用、车辆拆解等技术服务费用、律师服务费及其他咨询费用、差旅费用等,但一审法院对具体金额不予确认。
九、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吉利研究院是图纸的权利人,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中的底盘零件图纸承载的技术资讯得作为商业机密获得保护。威马温州公司使用了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侵害了吉利研究院的商业机密。一审法院判决威马温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同时,驳回了吉利方的其他诉讼请求。[3]
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主张
一、吉利方(上诉人)的主张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吉利方为涉案技术机密的权利人,并有权就此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威马方侵害了吉利方的机密技术,并判决威马方停止侵权行为。请求判威马方共同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21亿元及合理开支。事实和理由:
➤(1)技术机密的权利人身分:吉利集团透过股权控制成都高某公司,并统一管理包括技术机密在内的无形资产,吉利研究院与成都高某公司之间采用「点对点」方式发放和接收技术资料,吉利集团有权主张权利。
➤(2)机密技术的形成与保护:吉利集团立项研发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并在成都高某公司进行试验和研制,成都高某公司离职员工违规带走技术资料。吉利集团采取了密码权限管理制度等保密措施。
➤(3)机密技术的内容与侵权认定:涉案机密技术包括图纸及数模,数模是重要技术信息,威马方通过离职员工获取并使用该机密技术,包括用于申请专利和制造电动汽车。
➤(4)侵权主体与赔偿数额:威马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共同实施侵害机密技术的行为,包括申请专利和制造、销售电动汽车,应按照吉利方提供的计算方法或威马方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并考虑威马方的侵权恶意及吉利方的合理开支。
二、威马方(被上诉人)的主张
1.吉利集团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吉利集团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涉案12套图纸上仅有吉利研究院署名,吉利集团不是权利人。
2.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不属于机密技术: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已被公开,不具有非公知性。吉利方未就技利信息的秘密点进行说明,且保密措施不足。
3.一审判决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过高:涉案机密技术的实际商业价值未得到合理考量。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分摊不合理,吉利方起诉标的金额高,但一审判决支持金额低。
4.威马温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5.事实和理由:
(1)机密技术的非公知性与保密措施:吉利方未就技术信息的秘密点进行充分说明,且保密措施过于笼统,未能防止技术信息泄露。
(2)侵权认定与赔偿数额:威马温州公司未侵害吉利方的机密技术,一审判决认定侵权及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6.威马方的行为:威马方相关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技术是自主研发或委托第三方供应商研发,未使用吉利方的机密技术。
承上所述,吉利方主张其为涉案机密技术的权利人,并请求确认威马方侵害其机密技术,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威马方则否认吉利方的权利人身份,主张涉案机密技术已公开且保密措施不足,认为一审判决判赔数额及诉讼费过高,并否认其侵权行为。威马温州公司还单独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吉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肆、本案的法律争点及一审法院之论理过程
一、吉利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一)吉利集团与各公司关系的法律分析
首先,在股权关系方面,吉利集团直接或间接持有吉利研究院和成都高某公司的全部股权。然而,这种股权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自动意味着吉利集团对下属公司经营活动中创造或持有的技术信息享有直接权利。
其次,在法人独立性方面,尽管吉利集团对下属公司有控股关系,但每个公司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各自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意味着它们各自对其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技术信息享有独立的权利。
(二)吉利集团对技术信息权利的具体分析
接下来,在劳动契约与协同办公系统方面,成都高某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契约使用吉利集团的统一格式,且员工使用吉利集团的协同办公系统。这些体现了吉利集团一体化管理的特征,但不足以证明吉利集团对成都高某公司的技术资讯享有直接权利。
至于吉利集团提交的《浙江吉利控股集团专利奖励办法》是针对专利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商业秘密纠纷。因此,该办法不能作为吉利集团对集团内其他公司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三)吉利研究院作为图面权利人的认定
一审法院发现,吉利方提交的图纸上标注了吉利研究院的企业标识,并署名为「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吉利研究院是这些图纸的权利人。
最后,就吉利方共同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分析,吉利方提交了该《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声称吉利方有权共同就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可吉利集团对于吉利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声明书中并声称「成都高某汽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与经营权均由吉利控股拥有」。然而,这项声称与法人财产权归属和处分的法律规定不符,且成都高某公司并非该声明书的签署方。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吉利方对成都高某公司的其他技术资讯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吉利研究院作为图纸的权利人,有权就其持有的图纸提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吉利集团作为吉利研究院的控股公司,在吉利研究院授权的情况下,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然而,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的其他技术信息,由于吉利集团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直接权利,且成都高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吉利方不能对这部分技术信息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人独立性和财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二、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商业机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资讯。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即该资讯不是相关领域内普遍知晓或容易取得的资讯。
2.具有商业价值:此资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已对该资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手段,防止其泄露。
(二)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分析
底盘零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资讯。吉利方透过劳动合约中的保密条款、协同办公系统的密码和权限管理,以及图面上的明确保密声明,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由于这些图面及数模已在实际制造车辆中应用,且新能源汽车研发旨在推出新产品,因此其商业价值显而易见。
至于图纸所反映的零件技术方案的结构或子零件,以及部分尺寸、精度等信息,可能透过观察上市产品获得。但图纸上记载的整体技术资讯组合,如尺寸名义值、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等,并非透过观察或简单测量即可获得。而图面上的技术资讯并非简单重现或组合,而是设计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经过多个阶段的优化与完善。因此,尽管相关产品已上市,但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图纸所承载的技术资讯及其整体组合仍应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
然而,对于数模而言,由于汽车底盘零件制造市场的充分竞争性,零件制造企业可以较为容易地透过专用工具和软体扫描产品获得数模,因此数模不具备不为大众所知悉的特性。
(三)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
此技术资讯中的燃油车改制为电动车的常识性内容,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在研发试制过程中获得的具体技术方案、试验资料等,如果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则有可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但由于本案中吉利方未能证明其系该技术资讯的权利人,因此法院未对该技术资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作出具体评价。
综上所述,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技术资讯中的底盘零件图纸所承载的技术资讯(不包括数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这些图面所承载的技术资讯经过设计人员的智力劳动和优化完善,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具备明显的商业价值。然而,数模以及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中的常识性内容,则不符合商业机密的保护条件。
三、威马方是否实施侵害商业机密的行为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1)违反保密义务揭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机密;(2)明知或应知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获得权利人的商业机密,仍进行披露或使用。
其次,一审法院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梳理:成都高某公司的离职员工,其中不少在威马方工作并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这些员工均负有保密义务,且曾有机会接触吉利研究院采取保密措施的底盘零件技术图。透过比对,法院发现吉利研究院请求保护的图纸与威马集团、威马温州公司提交的图纸中,存在5套底盘零件图纸实质性相似,而通常情况下,同类零件应用于不同整车时图会有所区别,同一零件由不同厂商绘制时也极少完全相同。威马方虽辩称图纸由供应商提供,但仅凭其与供应商的合约不足以证明此点,且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威马方的主张相悖,威马方对此未能给予合理解释。此外,威马方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交相关图纸,进一步增加其使用吉利研究院图纸的嫌疑。
其三,法院的论证过程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法院采用了「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规则,指出威马方的离职员工有机会接触到吉利研究院的保密图纸,并且威马方提交的图纸与吉利研究院的图纸有实质相似,这种相似性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出现。其次,法院排除了威马方图纸来自供应商的其他可能性,因为威马方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同时威马方对图纸的迟延提交和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增加了其侵权嫌疑。最后,在责任主体的判断上,法院认定威马温州公司实际进行车辆制造,并作为零件加工、开发合约的签约主体,是实际使用吉利方商业机密的主体,而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因缺乏充分证据显示其参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因此未被认定为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根据「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规则,结合威马方无法合理解释图纸来源和迟延提交图纸的情况,一审法院推定威马温州公司使用了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侵害了吉利研究院的商业机密。同时,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威马温州公司为本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主体。因此,威马温州公司确实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四、威马方是否应承担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威马方的侵权行为
威马温州公司明知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原单位零件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却仍在制造威马EX5电动汽车时使用吉利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构成对吉利研究院商业秘密的侵害,因此需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直至图纸为公众所知悉。
(二)赔偿损失的责任
吉利方请求威马方赔偿经济损失21亿元,但鉴于本案仅涉及5套底盘零件图纸的商业机密被侵害,且威马方的融资及汽车制造、销售并不主要依赖于此,吉利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在吉利方实际损失和威马温州公司侵权获利未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威马方招募的离职员工数量、保密义务、竞争优势等因素,酌情判令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
(三)赔偿合理开支的责任
除赔偿损失外,威马温州公司还需赔偿吉利方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吉利方支出了公证费、汽车购买及拆解费、律师及专家辅助人费、差旅费等。一审法院根据事实查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参考费用市场价格,并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范围,酌情判令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合理开支200万元。
(四)一审法院的判决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需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具体包括停止使用其前稳定杆总成、后轴总成安装支架、前悬吊左下摆臂、前稳定杆左衬套、后轴总成等五个零件图纸,直至这些图纸为公众所知悉;同时,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对于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若被告未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案件受理费共10541800元,由原告负担4216720元,被告负担6325080元。[4]
伍、比较一、二审法院判决之差异
一、二审法院查明之证据
在二审中,吉利方向法院提交了三项关键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并针对威马方的质证意见进行反驳,同时法院也根据案件需要对威马方提出额外的信息要求。以下分述之:
(一)吉利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
吉利方在二审中提交了三项关键证据以支持其主张。首先,提交了威马招股说明书(2022年6月),旨在证明威马EX系列电动车(包括EX5、EX6、E5、W6等车型)均基于Ajax底盘平台开发,并提供各烦车型的销售数量、建议零售价及威马方的毛利率情况,同时揭示了沉某与侯某靖从吉利方离职后加入威马方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威马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疑底盘技术的一致性及毛利率数据的解读,强调威马方实际上处于亏损状态。其次,吉利方提交了《理想汽车2021中期报告》与《小鹏汽车有限公司2021中期报告》,以提供电动汽车行业利润率的参考信息,威马方对这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表示质疑。最后,吉利方提交了成都高某公司的声明,证明吉利集团和吉利研究院有权请求保护涉案商业秘密,成都高某公司作为吉利集团下属生产基地,是商业秘密的授权使用方,并承诺不重复提起诉讼。威马方则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对吉利方提交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进一步认定。
法院要求威马方提供其相关型号电动车的销售、售价等情况。威马方积极回应,提供了各车型的平均售价和销售数量,并指出EX6与EX5使用了部分相同的底盘零件,而其他车型则未使用被诉侵权的底盘零件。同时,威马方强调其各车型均处于亏损状态,招股说明书中的「毛利」或「毛利率」并非真实的「利润率」,而应理解为「毛损」或「毛损率」。吉利方对威马方提供的销售数据与招股说明书的一致性表示认可,但法院对底盘零件使用情况的陈述持有异议。
吉利方透过提交招股说明书、行业报告及成都高某公司的声明,旨在全面展示威马方的侵权行为、行业利润率及自身权利基础。威马方则透过质证和回馈,对吉利方的部分主张提出了质疑,并提供了额外的销售和财务数据。法院在论证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进行了初步确认,并指出将结合本案事实进一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力。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不同
两审法院的不同之处,在于确认事实时相较于一审法院增加了更多细节和深度。具体而言,二审中详细描述了吉利方指控威马方透过离职员工取得技术机密并据此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以及威马温州公司委托供应商制造底盘及底盘零件,并与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共同使用技术机密的指控,这些内容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及。同时,二审也详细展开了威马方在一审中提出的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包括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合约以及离职员工的角色等。在损失计算方法上,二审中吉利方主张以威马方销售EX系列电动车获利,以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金额,而一审中的计算方法则较为笼统。此外,虽然二审中未直接提及图纸及数模的比对结果,但确认了威马方使用吉利方机密技术的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确认事实时不仅与一审法院在基本框架和关键资讯上保持一致,还在具体细节和深度上进行了拓展,特别是增加了关于机密技术获取、使用以及合法技术来源抗辩的内容,并对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二审就争点之判断与一审法院的不同
下文将透过分析一、二审法院的不同裁决思路与结论,揭示在机密技术的法律保护、诉讼主体资格、侵权判定及赔偿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适用与实务争议。
首先,关于技术机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论证,是本案的基础。一、二审法院在判断技术机密的非公知性、商业价值及保密措施时,采取了不同的分析路径。一审法院倾向于对技术资讯进行分割评估,而二审法院则采取整体考量,更强调技术机密的整体性和关联性。
其次,本案也涉及吉利方能否就涉案机密技术提起本案诉讼的论证。一审法院基于法人独立性和财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对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及成都高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剖析,并据此判断吉利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考虑了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安排和约定,以及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从而得出了更为宽泛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这项变更不仅反映了法院对关联公司间法律关系理解的深化,也反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中实际利益归属的关注。
在论证威马方是否侵害了吉利方的涉案机密技术时,一、二审法院展现了不同的裁判方法论。一审法院主要依赖「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判断规则,透过详细整理案件事实与证据,逐步推理出威马方的侵权行为。而二审法院则更注重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透过考虑威马方员工离职后的行为、产品生产周期及技术资讯相似性等因素,直接推定威马方实施了侵害技术机密的行为。这项变更不仅提高了侵权行为判定的效率,也增强了判决的说服力和执行力。
最后,在确定威马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时,二审法院进行了全面而细致的论证。从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到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二审法院均给出了明确而具体的结论。特别是在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上,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技术机密的价值、威马方的侵权获利及吉利方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保了赔偿金额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一) 对机密技术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论证
一审法院分析了图纸与数模的非公知性,强调图纸上的技术信息组合具有非公知性,但数模因易通过专用工具和软件扫描产品获得而不具备非公知性,并进一步分析了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后,得出结论:图纸承载的技术信息(不包括数模)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而数模及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中的常识性内容则不符合保护条件。相比之下,二审法院采取整体考量,将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与图纸及数模视为一个整体,强调其关联性和重要性,并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数模非公知性的错误认定。在细节分析中,二审法院强调图纸与数模共同作为重要技术资料用于制造,且涉案机密技术的具体信息难以通过逆向工程准确获得,具有非公知性,同时确认吉利方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并拥有商业价值,因此得出结论:涉案机密技术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 对吉利方能否就涉案机密技术提起本案诉讼的论证
一审法院根据法人独立性和财产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分析了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强调成都高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吉利方不能对其技术信息主张权利。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分析了吉利方的共同诉讼权利,但指出该声明书中的部分声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最终,一审法院得出结论:吉利研究院作为图纸的权利人,有权就其持有的图纸提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张,吉利集团作为吉利研究院的控股公司,在授权情况下也有权共同提起诉讼,但对于成都高某公司的其他技术信息,吉利方不能主张权利。而二审法院则强调了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成都高某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及吉利集团对无形资产的统一管理,并根据关联公司之间的统一安排和约定分析了商业秘密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二审法院细节分析了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的形成及权利归属,并根据《授权及相互确认声明书》及成都高某公司的声明佐证了三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使用安排。最终,二审法院得出结论:关联公司之间基于对研发、生产等经营活动的统一安排,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管理及使用等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的,该关联公司有权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因此吉利集团与吉利研究院均可作为原告就涉案机密技术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
(三) 威马方是否侵害了吉利方的涉案机密技术
在论证威马方是否侵害了吉利方的商业秘密/技术机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展现了不同的方法。一审法院首先梳理了案件事实,包括离职员工的保密义务、接触图纸的机会以及图纸的实质性相似性等,通过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规则,并结合威马方无法合理解释图纸来源和迟延提交图纸的情况,逐步推理出威马温州公司使用了吉利研究院的图纸,侵害了商业秘密,且明确认定威马温州公司为本案的责任主体。相较之下,二审法院则更着重于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明确了应对本案被诉侵害机密技术行为作整体考量,减轻了吉利方的证明负担。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直接推定,鉴于成都高某公司多名员工离职并迅速加入威马方及其关联公司,且威马方在短时间内生产出相关产品,威马方实施了侵害机密技术的行为,除非其能提供反驳证据。此外,二审法院也全面认定威马一方不仅非法取得、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机密,还部分揭露了这些技术机密,并用于制造电动车。
在论证细节上,一审法院透过比对图纸,发现存在5套底盘零件图纸实质相似,并指出这种相似性在正常情况下不应出现,同时详细分析了威马方提交的图纸来源证据,指出其辩解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最终仅认定威马温州公司为责任主体,因为缺乏充分证据显示其他公司参与侵害营业机密行为。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定威马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部分披露了吉利方的机密技术,且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存在大量完全相同的技术信息,包括吉利方特有的技术信息。在证据的分析和使用上,二审法院不仅考虑了图纸来源证据,还考虑了威马方未提交完整的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的证据,以及底盘调校技术协议及相关报告不能证明其委托第三人进行了初始设计。此外,二审法院也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认定威马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车均侵害了吉利方涉案机密技术,暗示了威马方及其关联公司可能均涉及侵权。
在结论方面,一审法院推定威马温州公司使用了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侵害了商业秘密,并明确威马温州公司为责任主体。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认定,威马方不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吉利方的全部涉案机密技术,还非法披露并使用了这些机密技术,且涉及威马EX系列型号电动汽车的底盘及底盘零部件制造。
(四)如何确定威马方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本案威马方构成侵权,结合吉利方的诉讼请求,威马方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威马方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
在分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论理过程时,本文可以清楚地看到二者在论点聚焦、论据运用、结论推导以及争议焦点澄清等方面的显著差异。一审法院的论理主要聚焦于威马温州公司单一的侵权行为,其论点集中在威马温州公司明知所招募的离职员工对原单位零部件图纸负有保密义务,却仍在制造威马EX5电动汽车时使用了吉利研究院享有权利的图纸。基于这些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威马温州公司构成了对吉利研究院商业机密的侵害,并据此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即停止使用吉利研究院的5套底盘零件图纸,直至图纸为公众所知。
相较之下,二审法院的论理则更为全面,其论点聚焦于威马方四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二审法院不仅引用了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说明了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澄清了威马方四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在研发、生产、销售方面的分工,并详细描述了威马方四公司如何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实施侵害吉利方机密技术的行为。基于这些全面的论据,二审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威马方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施侵害涉案机密技术的行为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有共同的侵权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此外,二审法院还明确了争议焦点,并对此进行了论证和分析。
2.本案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
首先,一审法院主要处理了吉利方提出的两大请求:一是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补偿。针对这两大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定了威马温州公司的赔偿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并未涉及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细节问题。相较之下,二审法院则将焦点放在了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上,对停止侵害的时间、方式、内容、范围等细节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具体的停止侵害措施,这无疑体现了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的更加细致。
其次,从论据运用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主要考虑了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的范围、威马方的融资及汽车制造、销售情况等因素,以此作为判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补偿的依据。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引入了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作为判定停止侵害责任的法律依据,这不仅增强了判决的权威性和说服力,也体现了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和严谨性。
再者,从结论推导的层面来看,一审法院根据前述论据,酌情判定了威马温州公司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对停止侵害的具体细节进行明确。而二审法院则在总体判令威马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利方涉案机密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等细节,这无疑为执行判决提供了更明确的指导。
最后,从争点处理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主要处理了吉利方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请求,而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扩大了争点范围,不仅处理了停止侵害的请求,还针对威马方的侵权行为提出了全面的停止侵害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专利处置限制、技术机密载体销毁或移交、公告发布、人员通知等,旨在确保威马方不从其不法行为中获益,并尽力防止继续侵权和损害后果的扩大。这些细化的争议处理方式,无疑体现了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的更为全面。
3.本案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及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及具体计算
首先,二审法院明确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按照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依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若侵权人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则可在上述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赔偿数额还应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次,吉利方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机密技术的价值,但二审法院认为该报告评估的是整个底盘专有技术的价值而非研发成本,且机密技术并未因侵权而被全部公开并丧失价值,因此该报告虽有参考价值,但不宜直接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吉利方主张以威马方生产、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获利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威马方确实使用了涉案机密技术制造并且销售了这些电动汽车并从中获得了巨额利益,故该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
威马方侵权获利的具体计算如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威马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车均采用了相同的侵权底盘技术,均应计入侵权损害赔偿范围。在决定具体赔偿金额时,法院首先依据威马招股说明书所记载的数据,确定了EX系列型号电动车的总销售数量。对于销售价格的认定,由于无法准确识别各车型的具体数量,故采用EX5、E5两款车型建议零售价的平均价格来计算总销售额。在利润率的认定上,二审法院未直接采用威马方的毛利率,而是参考了新能源汽车代表性企业的毛利率,并结合威马方的侵权行为性质,酌定以20%计算利润率。最后,在技术机密贡献率的认定上,二审法院根据吉利方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威马方委托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认定技术机密对整车销售利润的贡献率为8%。
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论证,吉利方明确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在于威马方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审法院在决定赔偿时,将威马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销售EX系列型号电动车的获利作为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威马方的侵权故意、情节及后果,决定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合理开支的认定与综合判定,吉利方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鉴定咨询费用、技术评估费用、公证费用等。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威马方的侵权恶意、吉利方的举证难度及部分费用支出的不合理性,酌情支持500万元作为合理开支。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判定威马方应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并支付合理开支500万元。
4.二审法院之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并判令威马四公司(包括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吉利两公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涉案机密技术的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包括停止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直至机密技术公开,不得实施、许可、转让、质押涉案十二件实用新型专利且不得恶意放弃专利权,并需在监督下销毁或移交技术资料,发布公告及内部通知,专门通知相关人员和单位履行停止侵害义务并签署承诺书。同时,威马四公司需连带赔偿吉利两公司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及合理开支500万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需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利息,标准依违反义务性质等情况确定。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释:
[1]华西证券,〈2024年国内新能源汽车市场浅析〉,2024年08月14日,载于《华西证券股权专家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M9pwecvSdbfcMwdkM0nXeQ ,最后浏览日:2024年11月08日。
[2]郭立琦编、 姜辰雨审校 、袁茂丽制作,〈还原新能源汽车商业秘密第一大案:12张图纸、6.4亿元赔偿金〉,2024年06月28日,载于《中国企业家杂志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tygYSmzRdG5VHLiC1ijsxw,最后浏览日:2024年11月08日。
[3]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102号民事判决。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吴尊杰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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