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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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法人(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因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该由法人承担。

那么,法人分支机构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法人的财产么?

最高院在《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兰县水利局等民事执行复议案》中明确:

只有在查明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根据前述规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有二,一是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只有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人民法院才应对变更、追加申请予以支持。

就本案而言,都兰县水利局在执行回转申请中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为由,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此时青海高院首先应当审查重庆七建青海公司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青海高院的执行回转裁定及异议裁定均未对此予以查明。

青海高院直接在执行回转裁定中将重庆七建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基本事实查明不清,程序不当。

综上,执行法院在未审查法人分支机构是否确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不应直接在执行裁定中将法人列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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