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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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7年前(14岁)因“发作性意识不清伴肢体抽搐13年余”到外省某知名专科医院(以下简称“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单纯部分性发作);脑皮层发育不良;左额叶致痫灶切除术后。入院一个半月后,医生认为患者目前为药物难治性癫痫,频繁发作已造成明显的功能及神经损伤,现服用多种抗癫痫药物仍每天多次发作,患者符合手术指征,但其癫痫灶极有可能与功能区重叠,如果手术治疗,需要行颅内电极置入术,捕捉发作,并定位功能区,经家属同意行左额中央区颅内电极置入术,但未告知家属将使用立体定位机器系统为患者定位颅内病灶,手术护理记录单中黏贴了微电极记录系统的条形码,条形码显示生产商位于法国。

14天后在全麻下行左侧额中央区癫痫灶切除术,术后10天神经科护理记录显示“遵医嘱予奥氮平片口服。”术后2月出院,出院记录记载目前患者右侧上肢肌力5级,右侧下肢远端肌力5级,右侧下肢近端肌力4级。出院诊断:症状性癫痫(复杂部分性发作,单纯部分性发作);左侧额中央区癫痫灶切除术后。患者出院一年后多次到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四肢运动功能障碍;协调及平衡功能障碍;症状性癫痫;手术后状态;认知功能障碍待排。后患者因精神异常到北京等国内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器质性精神障碍。

患方认为,医院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及手术过程照片等信息在网上宣传,并以现场直播的形式公之于众,严重侵犯了患方的隐私权。患方在术后才得知医院为患者实施的电极置入术是该地区首例用手术机器人为难治性癫痫患者实施电极埋藏术,医院欺骗患方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手术,向患方收取高达20多万的费用,且植入器械为非法器械。

专科医院严重违反诊疗规范,患者曾做过左额叶致痫灶切除术,术后不久复发,后辗转各大医院均被告知不能再进行同类手术,但专科医院却极力怂恿不满15周岁的患者再次实施手术。患者被置入电极后癫痫不间断地发作,医院没有充分监测癫痫发作的区域信息,在定位不准确的情况下进行脑皮质的切除,直接导致患者损害。遂起诉专科医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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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患者有手术指征,年龄小非开展手术治疗的禁忌因素。医方告知存在严重缺陷,涉嫌未告知患方是首例机器人手术,该院为民营医院,但对外宣传声称是三甲医院。手术当时误导了患方,以为是法国高水平的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手术治疗,事后医方解释出现法国人是学术交流之需要,这个时候进行学术交流难以用医疗行业习惯来理解,手术操作过程中,其他多余人员不宜停留手术室。医院使用植入的仪器、高收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建议法庭查证。患者系难治性癫痫,两次手术后的观察医方欠细致,如第二次手术后,未每天写病程记录。另外,医方是否将患者的手术过程公开发布,侵犯患者的隐私权,不属于鉴定范畴。鉴定意见为如经法庭查证没有违法行为,医方有过错,轻微责任。患者目前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伤残评定为五级;颅脑手术后遗右侧偏瘫(右上肢肌力5-级,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

患方认为医方病历存在伪造、篡改,鉴定机构将医院提交的未经法庭质证的录像资料作为鉴定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法院先后又委托7家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患方提交公证书,证明医院网站首页广告宣传标语有:“全国知XX专科医院、三级甲等医院”,网页搜索输入栏输入“XX第一例用手术机器人为难治性癫痫患者实施电极埋藏术”结果出现以下内容:“手术由法国XX中心专家与我院XX副院长、XX主任一同实施,……扫描二维码进入直播现场!病情介绍……。”

一审法院认为,医院网站的广告宣传及公证书,只能证明该院曾就部分手术过程进行了直播,不能证明医方安排了外籍医生为其施行手术,目前的诊疗规范中并没有禁止学术交流人员在手术过程中进入手术室观摩。医院未告知患者将使用立体定位机器系统为其定位颅内病灶,且该院对外宣传时声称自己为三甲医院,存在夸大宣传行为,影响了患者对医疗风险的正确评估,侵犯了其知情选择权。医方确认置入患者脑部的电极在手术时未能取得相应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和医疗器械注册证,无法确保施行手术的准确度。

医方术前未对手术对于患者精神方面的影响进行任何监测或评估,未对思维紊乱、影响生活等医疗风险对患者进行详细解释说明,术后观察欠细致,未每天书写病程记录。术后第11日予患者奥氮平片口服,表明其已出现精神障碍方面的病症,但在病历材料中既没有相应诊断、检查,也没有及时向患方予以说明,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扩大。

患者就诊前的病史记录并未反映出其存在精神障碍等症状,且在医方的住院病案中也未反映其患有精神障碍。术后在省医院被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左额中央区癫痫灶切除术后、癫痫,故患者术后出现的精神障碍与医方行左额叶切除术等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医方医疗行为过错,结合患者自身原发病隐私,确定医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决专科医院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12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患方认为对医方使用机器人手术且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没有查明,医方在对外宣传中已自认由法国专家实施手术,并非其事后解释的学术交流,医方应当提供学术交流的书面文件、手术操作视频、领事馆的证明来举证证明。医方对患者进行试验性医疗并进行宣传,没有在术前向患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告知,严重违背了医疗伦理原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医方认为,患者的器质性精神障碍,不是手术导致的,患者系顽固性癫痫,存在高危因素,本身即使不做手术,仍会并发精神障碍。患者在接受手术后也未立即出现精神障碍,而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才出现类似症状。可见患者出现精神障碍是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并非手术导致,医方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方不服,认为医院对患者行手术涉及的区域与控制精神情绪的区域没有任何的关联,不会造成其精神障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裁定驳回医方的再审申请。

法律简析

本案涉及医院夸大宣传的法律问题。医院宣传对于提升医院知名度、吸引患者等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宣传过程中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避法律风险。

医院宣传一般通过三种形式,一是通过电视、报纸、杂志、广播等传统媒体渠道,如投放广告、发布医疗科普文章、参与健康访谈节目等进行宣传。二是通过举办健康讲座、义诊活动、公益医疗服务等,向公众传播健康知识,展示医院的医疗技术和服务水平等线下活动进行宣传。三是利用网站、社交媒体平台、短视频平台等新媒体手段,如医院官方网站展示科室特色、专家介绍等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医疗资讯、健康科普,通过抖音等平台发布有趣、实用的医疗短视频等进行宣传。本案的医方即是通过医院官方网站的形式对外进行宣传。

医院在宣传过程主要涉及虚假宣传、侵犯知识产权、侵犯患者隐私以及广告合规等法律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亦明确,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等内容。《著作权法》《商标法》保护作品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医院在宣传中不得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商标、专利、作品等知识产权。我国《民法典》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患者同意,不得泄露患者的姓名、年龄、病情、治疗过程等个人信息。《广告法》规定,医疗广告应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方可发布。

医院要对宣传内容中涉及的医院资质、医疗技术、专家信息、治疗效果等进行严格核实,确保内容真实可靠,不得夸大、虚构或误导患者。如宣传某种治疗方法时,要提供科学依据和临床数据支持。同时要注意检查宣传内容中是否涉及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未经患者书面同意,不得使用患者的任何信息进行宣传。对必须使用的匿名化案例,要确保无法识别患者身份。本案的医方即涉及虚假(夸大)宣传和侵犯患者隐私的问题,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本身是对人体有侵袭性的行为,对人体有侵害性。疾病的自然转归会侵蚀人体机能,在恢复健康或治愈疾病的同时,用药、检查以及手术等诊疗行为也会对患者的身体、健康产生副作用甚至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并发症,这是在任由疾病发展与经医疗求得疾病治愈、获得控制或健康恢复之间两权相害取其轻的选择。将医疗行为的风险负担完全转移给医方,让医方全部承担患者伤病的原发风险,缺乏充分的理由,亦有违公平,这在客观上不当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职业风险,不利于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故此患方主张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医疗损害诉讼实务中,法官因专业壁垒需要借助医学领域的专家意见,同时亦要综合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全面客观地审查认定事实,从而作出判断。

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是由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其作用是帮助法官对涉及医疗专门问题作出准确的心证,并不代表法官将审判权完全让渡给鉴定人。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先后委托了七家鉴定机构对本案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行为与患者脑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七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在此情形下,法院根据病历等其他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