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是一名来自四川巴中的“85后”母亲,2021年被诊断为苯所致白血病的职业性肿瘤时,她的女儿才8周岁。 2015年,刘女士入职广东番禺某公司并在包革部门从事生产作业,她自称其间曾在苯浓度不合格的底涂作业区工作约半年。经鉴定为职业性肿瘤后,刘女士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415.6元,并自2022年7月起按5405.76元/月的标准核发伤残津贴。事后,刘女士起诉公司,要求赔偿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近百万元,并要求公司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月5日,红星新闻记者获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公司赔偿刘女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0.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资料图
女子在公司包革部门工作多年
患职业性肿瘤被认定工伤,获补助15万余元
2015年7月,刘女士入职广东某公司,并在公司包革部门从事生产作业。2018年12月—2020年12月,她因身体不适换岗做资料整理员。2021年4月23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刘女士的诊断结果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
公司对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同年6月,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维持原职业病诊断结论。
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女士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刘女士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停工留薪期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2022年6月30日,经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刘女士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415.6元,自2022年7月起按照5405.76元/月的标准核发伤残津贴。
事后,刘女士将公司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伤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近百万元,同时要求公司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刘女士主张公司未给员工提供防护口罩,大部分员工在工作期间并未佩戴口罩。公司辩称,有为员工提供相关的防护口罩、手套及防护服,并要求员工工作时必须佩戴防护口罩、服装和手套,同时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检查,结果都是合格,公司经营过程中只有刘女士发生过职业病问题。公司称,苯浓度不合格的场所是底涂作业区,刘女士所在岗位为包革车间,两个区域相差一段距离,刘女士并非直接暴露于苯不合格的岗位,公司认为,刘女士此前曾在电子厂及服装厂工作,不排除刘女士患病与此前工作经历有关。
对此,刘女士不予认可,她称曾在底涂作业区工作,时间约半年,检查时佩戴防毒口罩,平时佩戴普通口罩,且底涂区和皮革区是同一个区域,没有间隔,其引发职业病的原因已经认定为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引起。
公司被判赔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万余元
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审理过程中,刘女士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病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过,三家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其中一鉴定中心回函称,案件涉及慢性化学药物中毒(苯中毒)所致疾病的伤残等级鉴定,因案件疑难复杂,超过其鉴定能力范围,故决定不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女士在公司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对刘女士受职业病危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为刘女士做好了职业健康防护措施,刘女士在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民事赔偿。案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反映,刘女士所患职业病与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某公司应就刘女士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刘女士残疾赔偿金63557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0.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一审判决后,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公司方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性质不同”,伤残津贴是工伤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长期保障因工致残职工的基本生活,与残疾赔偿金一样,均基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计算,本质均为对收入损失的补偿,而非性质不同的项目,不应重复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女士所患职业病与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令公司对刘女士工伤保险赔偿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知,虽残疾赔偿金是按照法律规定年限一次性给付,而伤残津贴是每月领取,但二者均系对劳动能力减损的补偿,在功能上具有同一性。故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竞合时,基于损失填补原则,两者应予以抵扣,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金额。
本案中,刘女士已通过工伤保险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415.6元及自2022年7月起每月5405.76元的伤残津贴;目前刘女士与某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刘女士每月领取伤残津贴,亦即刘女士通过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获得伤残津贴的数额尚未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最终确定仍需待伤残津贴总金额确定方可计算。现伤残津贴总金额无法确定,无法在残疾赔偿金金额中予以扣减,如果伤残津贴总金额大于残疾赔偿金,则某公司无需再支付残疾赔偿金。因此,刘女士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伤残津贴的总金额无法确定,至今不具备行权条件。刘女士可待伤残津贴领取完毕总金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本案对该款项暂不予处理。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与伤残津贴性质有误,属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由某公司赔偿刘女士被扶养人生活费103420.8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编辑郭宇 审核 高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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