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要证据是《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报告》问题重重,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庭前辩护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法院驳回,因此检方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01
在案仅有《检测报告》,缺乏《鉴定报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应当由公诉机关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具的文书为《鉴定聘请书》,而非《检测聘请书》。此足以说明:本案所涉事项应属鉴定范畴,相关部门应当出具的是鉴定意见书而非检测书。
检测和鉴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司法活动,程序要求、证明效力、证据属性都不相同。本案以检测报告替代鉴定报告明显错误。
02
手续不完备,未依法保障被告人的异议权利
本案存在两份《检测报告》。其中,第一份缺乏《聘请书》或《委托书》;第二份未依法告知被告人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第一页第五项载明:“对报告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质检站提出”。因被告人未及时获知检测结论,导致其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03
委托的鉴定主体与实际的检测主体不符
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明确委托的是“A区烟草专卖局”进行鉴定。然而,实际出具《检测报告》的却是“JS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公诉人称检测站是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不仅未出示证据证明,而且也违反常理。JS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最多也只可能是JS省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而不可能是A区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
04
送检样品是否系随机、合法抽取存疑
两份《检测报告》,均未载明抽样地点、抽样日期、抽样方式。而《产品质量法》第15条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但是本案只能证明送检样品被查,不能证明被抽。特别是结合起诉书指控的产品涉及多个批次,存在较长的时间跨度,而案涉产品的生产又非高质量标准化的流水线工业产品,因此在样品代表性不足的情况下,不能将一份检测报告推广适用至所有产品。
05
公安机关在取得样品前即已启动鉴定委托令人费解
《检测报告》记载的收样日期为2024年5月27日,而《鉴定聘请书》显示鉴定委托日期是2024年4月22日。不理解为何公安机关在尚未获得样品的情况下就已经启动鉴定委托程序。
06
抽样数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2022年4月25日发布的《电子烟产品鉴别检测实施细则》“附件一:抽样方法”对于抽样数量的规定,为确保样品的代表性,检验烟弹应随机抽取至少60个。根据《检测报告》,两次送检的烟弹样品基数分别为1224个和1833个,但两次检测均只抽取了6个样品,远低于最低样品数量标准。
07
案涉检材的同一性无法确认
第一份《检测报告》中所载检材,实物来源为W。而W并非直接从被告人处进货,其上游供货商为L。关键的问题在于,L的货源具有多渠道性,其货物并非全部、也非必然来源于被告人。根据W、L和被告人的供货记录,L销售货物数量远高于被告人,根本不能排除送检样品来源于其他供货渠道的可能。
08
关键数据含义不清,数据真实性存疑
第一份《检测报告》的“电子烟检测结果”载明,烟弹的“烟液烟碱”检验结果是“30.3mg/g”,超过《电子烟》国家标准规定的“≤20mg/g”。
该数据含义不清,导致结论存疑。报告仅简单列出数值“30.3 mg/g”,但并未说明该结果是所检6个烟弹的平均值,还是每个烟弹的实测值均为30.3 mg/g。考虑到每个烟弹的实测值不可能一模一样,那么极有可能是平均值。平均值超标,不代表每个烟弹都超标。再结合样品抽样数量不足,产品涉及多个批次,两份《检测报告》不足以得出涉案产品检测均不合格的结论。
09
缺少必要的检验过程或检验方法说明
第二份《检测报告》无“电子烟检测结果”页,未说明检验项目与不符合指标要求的具体项目内容。此外,两份检测报告均只有结论,没有任何检验过程或检验方法,导致检测科学性无从辨别,也导致合议庭和辩护人无从确认。
10
“标识”与“产品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存在也属于行政违法,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第一份《检测报告》的“电子烟检测结果”显示,烟弹的“标识”与“产品说明书”不符合GB 41700-2022《电子烟》国家标准。
(1)两份《检测报告》均未附有证实其结论的客观载体,即相关产品的实物照片。案卷中只有箱子的照片,没有烟弹的照片。这导致报告中所谓的“标识与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究竟所指为何,令人无从得知。检测方未尽到以图像等形式固定检材原始状态的义务,给出的结论根本无法验证。
(2)“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即便不符合标准,也仅仅是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应的责任条款没有刑事责任的表述。
(3)一系列判例和权威学者观点均指向单纯的“标识”和“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仅需承担行政责任,不能直接升级为刑事犯罪。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