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走私犯罪认定实务中,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被高频提及,但该表述并非法定术语,仅源于特定司法文件的概括性界定。近年来,部分案件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扩大适用于认定海南离岛免税品套代购、跨境电商刷单、边民互市贸易借用资质等场景,并据此定罪,此举缺乏法律依据,违背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事实上,认定走私行为,需严格依据法律构成要件,结合行为事实、是否逃避监管、是否偷逃税款等核心要素综合判断,不得随意套用该概括性称谓。基于此,本文立足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文件精神,从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认定总纲及相关风险防范十问十答两方面展开系统梳理,厘清认定边界、明确风险要点,为企业合规开展进出口业务提供参考与指引。

一、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的正确认定

伪报贸易性质并非法定罪名或独立行为类型,而是源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领域的司法概括性称谓。其认定必须严格锚定法律规定的走私构成要件,结合具体行为事实和法定依据综合判断,不得脱离实际行为随意适用。具体认定要点如下:

(一)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认定的核心法律依据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的定性,核心依据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明确了走私行为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其一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二逃避海关监管、其三偷逃应纳税款或逃避国家进出境禁止性/限制性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第九条的具体规定(针对购买加工贸易手册、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的情形,明确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前者为认定基础,后者提供具体定性指引。

(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适用边界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认定,仅适用于139号文第九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即通过购买涉税单证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保税/减免税货物进口,且货物进口后脱离监管偷逃税款(飞料走私)。跨境电商刷单、边民互市资质借用等其他场景与该情形本质不同,随意套用定性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同时,还需明确,利用涉税单证进口货物本身属海关监管范畴,后续脱离监管行为才构成逃避监管。

(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认定的核心逻辑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认定必须遵循“具体行为描述——走私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结论认定”的逻辑链条,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同时,要严格区分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与后续走私的界限: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核心是进口环节的申报欺诈,自始无合法基础;后续走私则是进口环节合法,仅后续处置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二者行为性质与法律依据均不同。

二、相关风险防范十问十答

问1: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术语吗?

答:不是。我国刑法海关法律法规及其他核心法律中均没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正式提法。这一称谓仅来源于两个特定文件,其中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关于如何认定伪报贸易性质问题的批复》(侦法〔2000〕171号)属于内部工作批复,并未公开,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个是称139号文,该文件第九条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处理作出了规定,伪报贸易性质的称谓也主要源于此。

问2:什么是贸易性质?常见的贸易性质有哪些?

答:贸易性质,也称贸易方式、贸易形式,是海关监管与申报系统中监管方式的俗称,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分类方式。常见的贸易性质包括一般贸易(监管代码0110)、进料加工对口(监管代码0615)、跨境电商直购(监管代码9610)、保税电商(监管代码1210)等。

问3:139号文第九条所指的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行为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答:根据139号文第九条规定,核心情形是利用购买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实质是将本应按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以达到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此外,该条还明确了相关关联行为的定性:一是行为人与走私分子通谋出售上述涉税单证,或出卖批文后协助买方办理进口通关手续的,按走私罪共犯定罪处罚;二是买卖上述涉税单证情节严重但尚未进口货物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定罪处罚。

问4:认定伪报贸易性质走私需要具备哪些核心特征?

答:认定此类走私行为需同时具备三个核心特征:一是行为主体为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特定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购买人;二是行为表现为利用购买的上述涉税单证进口货物,且货物进口后未按规定履行加工复出口、海关核销等义务,而是在无海关监管的情况下在境内销售或脱离监管;三是行为结果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实现了偷逃应缴税款的目的。

问5:认定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核心构成条件有哪些?

答:认定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走私行为的构成规定,同时需结合139号文第九条的具体定性标准。首先,需完整梳理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包括是否购买了涉税单证、是否利用该单证进口货物、货物进口后的处置方式等;其次,对照《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三个核心构成要件,逐一核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偷逃应缴税款等危害结果;最后,在上述核查均符合要求的基础上,结合13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得出是否属于伪报贸易性质相关走私行为的结论。

问6: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与后续走私有何区别?

答: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发生的环节和性质不同。后续走私是指合法进口海关监管的加工贸易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后,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对应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核心是进口环节的伪报,即通过购买虚假涉税单证,将一般贸易货物伪装成保税或减免税货物进口,自始不具备合法进口和监管的基础,本质是进口环节的申报欺诈;后续走私则是进口环节合法,仅在后续处置环节违反监管规定,两者的行为性质和法律依据均不相同,不得混淆认定。

问7:为什么说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是对特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结论,而非独立的行为类型?

答:因为伪报贸易性质走私并非法律规定的独立行为要件,而是对利用虚假涉税单证进口货物、偷逃税款这一完整违法行为的概括性评价结论。认定时必须遵循“具体行为描述——走私构成条件符合性判断——结论认定”的逻辑,不能先入为主地以伪报贸易性质定性行为。如果脱离具体行为和走私构成条件,将该称谓任意套用于其他场景,如海南离岛免税品套代购、跨境电商刷单、边民互市贸易借用资质等,将导致定性错误。

问8:为什么说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税收损失数额应当以一般贸易进口应纳税额为标准?

答:这是由此类走私行为的本质决定的。行为人通过购买涉税单证进口货物,自始不打算履行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的法定义务(接受海关监管、履行加工复出口手续、办理海关核销等),货物实质属于应按一般贸易征税的货物。由于货物进口后直接脱离监管、偷逃税款进入国内市场,其未缴纳的税款数额即为一般贸易进口对应的应缴税额,这也是国家实际遭受的税收损失数额,同时等同于该货物若合法申请内销时应当申报缴纳的税额。139号文正是基于此,将此类行为评价为实质是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免税货物进口。

问9:企业应如何防范伪报贸易性质相关的走私风险?

答:企业可从三个核心层面防范风险:一是强化单证管理,严格规范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减免税批文等涉税单证的保管、使用和核销流程,严禁买卖、出借或借用此类单证;二是规范货物处置流程,进口保税货物后严格按规定履行加工、复出口、核销义务,如需内销必须提前向海关申请并补缴税款,确保全程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三是建立合规内控体系,加强关务人员的法律培训,定期核查商品归类、贸易性质申报等关键环节,及时纠正违规操作。

问10:企业若发现自身存在贸易性质申报不规范问题,应如何应对以降低风险?

答:企业若发现此类问题,应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立即停止相关违规行为,对已进口货物的流向、处置情况进行全面梳理,整理相关单证资料;二是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确定是否应主动向海关说明情况,如实申报违规事实,积极配合海关核查;三是对符合条件的,可按海关相关规定申请补缴税款、接受行政处罚,避免因拖延或隐瞒导致风险升级为刑事犯罪。

综上,伪报贸易性质走私作为司法实践中对特定走私行为的概括性评价,并非法定概念,其认定具有严格的法律依据、适用边界和逻辑要求,不得扩大滥用。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对照走私构成要件作出定性,不能随意套用伪报贸易性质认定走私行为;企业在开展进出口业务时,应准确把握海关监管要求,规范单证管理和货物处置流程,从源头防范相关走私风险。唯有各方共同坚守法律底线、厘清责任边界,才能切实维护公平有序的进出口贸易秩序。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谢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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