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日,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万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万某岗位为保安,月工资1800元,同时约定“乙方(万某)在工作中因个人失误导致的损失由本人全部赔偿”。
2024年3月15日,万某在未获公司明确通知、未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擅自维修保安值班室内地板窨井盖。其间,员工袁某误入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十级。后袁某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公司赔偿袁某42577.4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8元。该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后,以万某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公司损失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万某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全额赔偿损失43105.48元。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建立窨井定期巡查机制,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万某虽提交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曾被安排类似维修任务”,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万某本次维修未获公司明确通知。
「处理结果」
仲裁委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认定万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万某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1288.74元。
「法律评析」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追偿需以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中,万某在其岗位明确无设施维修职责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维修行为,且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识、未采取安全措施,其违规操作与袁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万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对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追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本案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窨井管理人,对窨井安全负有法定管理责任,其欲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将该责任全额转移给劳动者,实质是“免除自身法定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其主张全额赔偿的依据。而且,公司未及时发现窨井需要维修,也未安排专业人员处理,导致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后续万某擅自维修、案外人受伤的基础诱因,亦存在管理过错,故不可将责任完全归责于万某。
因此可以认定,针对该项损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主要管理责任,万某亦存在重大过失。仲裁委在综合双方过错后,依据公平原则确定5∶5责任比例来裁决万某支付赔偿的数额。这一做法既避免用人单位转嫁全部风险,也未纵容劳动者“违规履职”,符合劳动争议中“权责一致”的裁判导向。
案例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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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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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帮助劳动者追回损失上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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