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规定看非法集资案件的有效辩护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具有集资人、集资参与人多,集资规模大,地域广等特点。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根据地域实施分别侦查、分别诉讼的方式处理。在个案中,要求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综合判断,区分罪责,依法量刑。
非法集资常见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法律和司法的要求是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定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通常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的司法案例在实践中普遍存在。
一、正确认识和理解非法占有目的
集资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忽略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审查(笔者就此问题之前撰文论及此点,有兴趣的可以翻看)。办案机关天然地认为,被告人实施了诈骗方法,被害人参与了集资活动就天然地认为已经陷入错误认识。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如何实施诈骗行为往往被作为审查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活动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诈骗行为。比如,“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就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一种内在的逻辑关系,集资款不能返还是结果,原因是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筹集资金规模不成比例。实践中往往会有集资款不用于约定或者宣传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占有目的呢?
办案机关似乎不太在意原因审查,重点在于结果认定。但这恰恰是辩护重点。首先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应当受限于约定或者宣传的活动,重点在于是否用于生产经营。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就不能轻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因就在于被告人依法经营之目的可以确认为偿还集资款。其次集资诈骗罪不是结果犯,不能唯结果论。
辩护的有效性就在于此,发现事实,准确理解法律,依法且符合逻辑,才有说服力,才可能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
二、区分犯罪地位和作用,避免罪刑失衡
就具体被告人而言,应当结合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开展主从犯之辩。首先前述规定指的应当是实际上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对于集资决策、集资款的控制以及集资款的使用均没有作用的,就不能认定为主犯。
这一点我们在个案中经常遇到。有的被告人被冠以“显赫”的头衔,但没有实际职权,就是一个道具人。在这种情况下,其客观上确实对犯罪活动有帮助作用,但是作用也有大小,不能仅凭形式而忽略或者掩盖实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六条规定,“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肯定是要实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效果。清楚了办案的方针和思路,就会有的放矢。我们除了在整案定性上审查,也要对具体被告人定性和作用进行区分。在吴某某、孙某某集资诈骗案中,一审判决(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7刑初5号)认定白某某、王某某为主犯,分别判处十二年和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刑终682号)依法改判为八年和七年有期徒刑,理由就是“认定二人系主犯错误,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政策性和地域性影响是存在的,有的差异有些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规定,“坚持统一指挥协调、统一办案要求、统一资产处置、分别侦查诉讼、分别落实维稳的工作原则。”目的就是要避免发生同案在不同地域的判决不统一,量刑不平衡的情况。
谈及此处,我们要明确的是,发生在不同地域的同一案件,虽然个案在不同地域侦办,但也同样要区分主从犯。基本原则是“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完)
——刘高锋律师
本文为作者基于实务经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所作的研讨,仅代表个人观点。基于刑事案件的特点,就个案而言仍需结合具体案情才能得出适用于个案的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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