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法院案例:有关部门对职工投诉未缴纳养老保险问题,未及时调查处理,系行政不作为,该行为违法
(2025)晋行申424号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某某机构1、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某某机构2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某某机构2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该反映的问题未及时调查且未予处理,系行政不作为,因未及时回应,原审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的该不作为行为确认违法并无不当,但该确认违法针对的是被申请人未及时处理投诉的行为,并非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监管职责违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晋行申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诉被申请人某某、原审第三人山西省某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4行终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武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仅确认被申请人某某违法,但是没有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失业保险损失问题,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具有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处罚权,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某某机构1不能补办的,具体缴费金额的确认属于某某机构1的职能,应由某某机构1认定,而认定保险损失数额需以缴费金额为基础,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亦应由某某机构1认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认定保险损失,导致再审申请人败诉,此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申请人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起诉被申请人,然而原审却未支持全部诉求,前后判决明显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也未责令被申请人对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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