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一名销售员,在出差期间参加婚礼,后在岳父家留宿期间因突发疾病去世。事后,相关部门认为,男子在岳父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作原因,其死亡情形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认为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请求撤销相关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月15日,红星新闻记者从裁判文书网获悉,一审法院驳回家属的诉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男子在岳父家吃饭并留宿直至突发疾病,这期间从事的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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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男子出差期间留宿岳父家去世

家属起诉称应“视同工伤”

王某生前系江苏南通某公司的销售员。2025年1月19日,王某跟同事徐某出差计划去安徽某药店测量需定做展示柜的尺寸,王某家属同行。但因宿州客户没拿到房子钥匙,王某与徐某未能至宿州某药店测量,而是直接离开并将王某家属送至河南某县岳父家,后王某与徐某在某县入住宾馆。

2025年1月20日,王某与徐某到河南许昌学习,当晚二人回到某县宾馆住宿。次日,王某妻弟结婚,当天早上王某开自己的车帮忙接亲,王某与同事徐某中午在举办婚宴的酒店就餐,饭后二人回宾馆休息。当晚,二人至王某岳父家吃晚饭,徐某自行回宾馆住宿,王某在岳父家吃饭并留宿。

2025年1月22日7点34分左右,王某在岳父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点24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

2025年2月20日,王某就职的公司向海安某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申请材料。同年4月22日,某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载明:根据《江苏省人社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中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作为工作原因。”王某2025年1月21日参加亲属婚礼,晚上到岳父家吃饭并留宿。次日早晨,王某在岳父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作原因,因此其死亡情形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认为,王某按照公司安排外出的时间均为工作时间,外出期间均应当视为在岗在位。其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事后,家属将相关部门起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驳回家属诉求

死亡非因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2025年1月21日,王某参加亲属婚礼,中午在举办婚宴的酒店就餐,晚上至其岳父家吃晚饭并留宿。王某当天的活动明显系其自主安排的业外活动,不能视为出差活动的延伸。2025年1月22日早晨,王某在岳父家突发疾病死亡是在业外活动期间,并非工作时间,且亦无证据显示王某的死亡与为了能够完成工作任务和实现用工单位的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某局认为王某在其岳父家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视为工作原因,进而决定不予视同工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终,一审法院驳回家属诉求。

事后,王某家属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家属称,王某于2025年1月21日14时许在某店进行客户拜访并打卡拍照,系履行职责工作,当晚前往岳父家系因测量工具损坏且五金店已闭店,为次日(1月22日)赴宿州某药店测量工作做准备。该行为符合“为工作做准备属于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的裁判规则,非私人活动。此外,王某死亡时处于因工外出期间,休息时间应视为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休息地点不影响工伤认定。家属认为,王某就餐、休憩系维持基本生理需求的必要行为,并没有因此增加用工单位的额外风险,其因公外出的成果由用工单位获得,其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当然也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某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死亡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从王某出差直至死亡经过来看,既包括至宿州办理事务、到河南许昌学习与工作职责相关的事务,也从事了接亲、酒店就餐、岳父家吃饭留宿等明显与工作职责无关的私人事务活动。因此不能将王某出差期间所经历的时间段均认定为“工作时间”,更不能将王某出差期间所处的场所均视为“工作岗位”。尽管各方当事人对2025年1月21日王某有无从事与客户联系、药店打卡等工作事务各执一词,从王某负责某公司销售工作来看,不排除王某1月21日在从事私人事务期间,夹杂着与公司、客户电话及微信联系。但确定的事实是王某于2025年1月21日晚上在岳父家吃饭并留宿直至突发疾病,显然期间从事的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的个人活动,王某突发疾病的时间是1月22日7点34分左右,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结合王某突发疾病时的场所,应当认定王某死亡非因工作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家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编辑郭宇

审核 何先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