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粤刑终52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文化程度大学,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广州市,捕前住广州市。因本案于202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202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嘉安,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3)粤0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曹明瑞、余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嘉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用手机浏览黄色网站时通过弹窗广告登录某网页,看到有出售“催情水”“捡尸水”“听话水”等产品后,通过本人微信小号扫描网页上的二维码添加境外卖家A某的微信进行沟通联系。在A某明确告知会通过分开邮寄、将外包装伪装成其他物品通关后,被告人彭某某购买了男性使用的“金牛糖”(售价人民币480元)与女性使用的“兴奋情欲”催情水(售价人民币1170元),并通过支付宝小号付款人民币1650元。之后A某分别通过快递、邮包方式将“金牛糖”、“兴奋情欲”催情水发货给被告人彭某某,其中,“金牛糖”已由被告人彭某某收货,“兴奋情欲”催情水于2023年7月9日通过国际邮包入境时,被广州邮局海关查验,发现该无色透明液体装在一个棕色玻璃瓶中,经称重和取样鉴定,共净重16.65克,并检出γ-羟丁酸成分。2023年8月2日,广州海关缉私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实施控制下交付,在广州市某小区某房抓获领取国际邮包的被告人彭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查验记录、涉案邮件物品清表及照片、涉案邮包进口数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含有γ-羟丁酸的毒品16.6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没有进行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推论出彭某某主观上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彭某某具有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推定完全是猜想推测,且不能形成闭合的完整证据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彭某某无罪。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从上诉人彭某某网购的涉案物品中查获γ-羟丁酸成分,其主观上认识到涉案物品可能是违禁品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认定彭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彭某某本人并非吸毒人员,无其他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是第一次购买涉案物品,且系实名网购涉案物品,故彭某某辩称自己购买涉案物品是用于提升夫妻生活的供述具有一定可信度。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是毒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上诉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境外卖家“A某”购买男性使用的“金牛糖”(一盒,售价人民币480元)与女性使用的“兴奋情欲”水(一瓶,售价人民币1170元),并提供自己实名身份材料让“A某”报关,“A某”告知彭某某上述两款产品将先后发货,其中液体产品将包装成其他物品通关。彭某某收到“金牛糖”后,“兴奋情欲”水于2023年7月9日通过国际邮包入境时被广州邮局海关查验,该包裹内的无色透明液体检出γ-羟丁酸(GHB)(液体净重16.65克)。同年8月2日,广州海关缉私局联合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在彭某某居住地广州市某小区某房将收取国际邮包的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查验记录、查获经过、线索移交表、涉案邮件物品清表及照片、涉案邮包进口数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7月9日,广州邮局海关关员对马来西亚寄往广东省广州市某区的1件进境邮件包裹进行查验,发现疑似含有合成羟基丁酸成分的液体1瓶,毛重54.1克。邮件申报名为“FIRSTSUNTeaTreeSkinOil”,邮件申报价值116.04元人民币,寄件人为“P某”,收件人为“Peng××”,收件人电话为13××。同年7月24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决定对20230709进口邮包走私羟基丁酸案立案侦查。同年8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决定对彭某某走私毒品案立案侦查。

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23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接广州海关缉私局报称,有一个从马来西亚寄到广州市的快递包裹。同年8月2日,邮政人员在广州市某小区某房门口将该包裹交给签收人彭某某后,民警当场抓获彭某某,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包裹一个及彭某某本人使用的手机一部(号码13××),在广州市某小区某房内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1)2023年8月2日,公安人员对彭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彭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包裹一个(包裹内有用绿白色包装盒装着的棕色瓶装液体一瓶、空圆形瓶四个)及彭某某本人使用的手机一台;公安人员对彭某某的住处广州市某小区某房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依法予以扣押。

(2)2023年10月19日,公安人员再次对彭某某的住处广州市某小区某房进行搜查,查获外标有“MiracleGoldCandy”金色字样及金色牛图案的可疑药品一盒。经现场开拆,盒内有外标有“Miracle”金色字样及金色牛图案包装的药丸,共计28粒,依法予以扣押。

4.称重、取样笔录和称重、取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邮包内的无色透明液体1瓶进行称量、取样,该液体净重16.65克。

5.称重、取样笔录和称重、取样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可疑药丸28粒进行称量、取样,该药丸净重共计124.32克。

6.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7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无色透明液体中检出γ-羟丁酸(GHB)。

7.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化)字[2023]13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黑色固体中未检出γ-羟丁酸(GHB)。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彭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大麻和摇头丸均呈阴性。

9.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关缉司鉴(电检)字[2023]422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对彭某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提取彭某某与卖家“A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信息。

彭某某与卖家“A某”关于所购产品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

10.户籍材料、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证实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11.证人邝某1的证言:彭某某是我老公。彭某某平时消费基本上就是刷信用卡,然后是我支付的。彭某某也有使用微信、支付宝消费,但是不多。他基本在家里,如果他没钱的话就会让我转钱到他的零钱包,如果是转支付宝的话就是转到他绑定的银行卡上。彭某某的微信名叫“奥某某”,手机号是13××。彭某某平时主要是在家带孩子,很少出去,他的社交圈基本上都是地产行业的,还有一些就是我们共同的朋友,他现在主要联系的是一些前同事或者是联系房子的事。在我们的性生活中,彭某某没有使用一些增强性功能或者类似功效的药物,他没有说要购买一些药物给我使用或者他自己使用。

12.上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一开始我在一个网站的弹窗看到这些药物的介绍,有男、女使用的。弹窗上面有个微信,我就用我的微信小号,微信名是“T某”开头的,加了卖家的微信,卖家微信名是“A某”。我向他咨询药物的情况,并向“A某”购买了催情水。我记得当时“A某”给我推荐了两款不同的催情水,我也看了网站的介绍,这两款催情水都是提高女性兴奋的产品,“A某”告诉我贵的效果好,我就购买了贵的那一款催情水。“A某”给我发了照片,上面写着“催情水”的中文字。我提供了我的身份证照片给他,上面那个“仅限申报通关手续用”的字样是我自己PS的,还提供了我的地址和电话,配合“A某”报关进口,但是报关的操作都是“A某”进行的,我没有参与。我们在微信里还聊到了怎么使用催情水的事,我买的是15ml,“A某”告诉我每次使用4-5ml,我就让他帮忙多给几个空瓶子,我分开使用,我买来都是自用的。我在七月份的时候问了“A某”好几次催情水的物流情况,他在7月31日的时候告诉我已经清关了,应该8月1日或者2日就可以到。“T某”就是我本人使用的微信小号,“A某”就是出售催情水给我的卖家。我一共购买了两种药物,“金牛糖”和催情水是一起购买的,“金牛糖”是480元,催情水是1170元,一共支付了1650元。除了这两种药物,我没有买过其他药物了。“A某”说是提高性欲的药品,我在购买的时候不知道这个催情水里面有违禁成分。我购买这个催情药是准备给我老婆使用的,打算等货到了跟她说的。催情水是卖家跟我介绍的,我也不知道这个药水是不是无色无味。卖家告诉我“兴奋情欲”和“淫荡水升级版”是一样的功效,就是“兴奋情欲”的药效比较强。因为是给我老婆用的,要考虑对身体各项指标有无影响,所以我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问对使用者有无副作用,意思是使用后会不会出现呕吐、头晕等身体不适症状。我还问了“A某”听话香水是否有售。卖家说听话香水效果是调节气氛,让人放松,没有那么容易让人提防。我没有购买,就是出于好奇才问的。

我问了“A某”像淫荡水这些能否通关,是担心过不了海关,所以才问。“A某”告诉我要换包装,在瓶子外面伪装成其他的物品。因为这个东西比较害羞,就是怕被别人看到,毕竟包装上写着催情水,容易让人觉得这个东西不太好。我确实不知道有违禁成分。我一开始不想提供我的身份证是因为觉得不安全,不想随便给一个人我的身份证,怕他拿我的身份证用到其他地方去,所以加了那一句话。我就是在网站上知道这些药水的功效的,没有从其他渠道了解这些药水的作用。我买这些催情水就是给我老婆使用的,就是想提升一下夫妻之间的生活。我买这些东西有侥幸心理,当时想着买的东西是国家禁止进口,但没有想到里面含有毒品成分。

彭某某签认了接收邮包的现场照片、涉案的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物品的照片、扣押的有金牛图案的可疑药品照片;签认了其本人与卖家“A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卖家“A某”的微信朋友圈内容。

关于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彭某某主观明知涉案物品是违禁品范畴,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及对γ-羟丁酸(GHB)认知等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彭某某从境外购买的“兴奋情欲”水中查验出γ-羟丁酸(GHB)

彭某某通过互联网从境外购买“兴奋情欲”水,海关从该水中验出γ-羟丁酸(GHB),并将收取快递包裹的彭某某抓获的事实,有查获的国际快递包裹、理化检验报告书、取样、称重笔录、彭某某和卖家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彭某某亦对从境外购买“兴奋情欲”水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省检出庭意见对一审认定该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二审经审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1.一审推定彭某某具有走私毒品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毒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毒品。彭某某始终否认知道“兴奋情欲”水中含有毒品。一审推定彭某某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主要理由有三点:(1)彭某某刻意隐匿自己身份,不想提供身份证号码和真实姓名,且主动询问卖家收货时能否不用本人签收,明显违背正常、合法的交易习惯,反映其对涉案无色透明液体的性质有明确的认知。(2)彭某某供述的教育背景显示其对于毒品的认识度、敏感度应高于一般的普通群众;彭某某主动询问卖家涉案物品能否通关,卖家明确告知彭某某会对涉案物品进行伪装,彭某某在交易之前已对涉案物品有一定的了解,在与卖家多次交流沟通后,应当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3)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以为买的东西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也反映包括毒品在内的违禁品都在彭某某的主观意愿之中。故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彭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物品是毒品,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走私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一审运用综合分析判断方法认定彭某某“应当知道”是毒品,存在推定基础事实错误,推理有违生活经验法则等问题,导致结论错误,理由是:(1)根据在案证据,彭某某购买涉案物品“兴奋情欲”水时提供了自己真实有效的身份证图片(正反面)以及联系电话、实际住址,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彭某某刻意隐匿自己身份的情况。(2)在案证据未显示彭某某有涉毒史或涉毒嫌疑,彭某某和卖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发现谈及“兴奋情欲”水里含有毒品或γ-羟丁酸(GHB)的内容,而且彭某某2005年从××专科毕业(专业法学),毕业后未从事警察相关专业工作,γ-羟丁酸(GHB)于2007年才列入国家一类精神药品管制目录,一审仅因彭某某的毕业学校,就认为根据彭某某的教育背景其应当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明显不符合常情常识常理。(3)由于购买的涉案物品涉及个人生活隐私,因此同意卖家对物品另行包装,没有超出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彭某某询问卖家的问题也是日常网购中经常会咨询的问题,一审因彭某某询问卖家物品能否顺利通关,是否可以不用本人签收,同意卖家对涉案物品进行包装就倒推其明知是毒品,该推论不严谨且不具有排他性。(4)一审以彭某某主观知道是违禁品,进而推定包括毒品在内的违禁品都在彭某某的主观意愿之中,故“彭某某主观上明知其购买的物品是毒品”,明显系扩大毒品解释范围,将违禁品等同于毒品,违反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2.彭某某称不知道所购“兴奋情欲”水中含有毒品且系买来用于提升夫妻生活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卖家告知彭某某应当提供身份证且名字必须一致并最好本人签收,还特别强调所提供资料要真实有效,因为申报手续如果有虚构的话会被卡关;彭某某因此提供了自己身份证件图片、日常使用的联系电话和家庭住址,并在所提供的身份证件图片上PS水印“仅限申报通关手续用”,该行为说明彭某某不仅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想法,并认为自己所购产品能够正常通关入境。

(2)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彭某某向卖家了解多款产品的功效强弱和使用说明,在卖家推荐下才决定购买男性使用的“金牛糖”和女性使用的“兴奋情欲”水,并向卖家询问了上述两款产品的使用方法及有无副作用,还询问款项能否支付给公司或机构;彭某某向卖家同时购买了“金牛糖”和“兴奋情欲”水,在自己服用先到货的“金牛糖”产生剧烈腰痛后,向卖家咨询解决办法。显见彭某某之前未使用或了解过所购产品,在选购产品过程中依赖卖家介绍推荐;彭某某与卖家的聊天内容没有涉及到毒品或麻精药品,购买数量符合自用范围(购买“兴奋情欲”水一瓶,液体净重16.65克),整个聊天过程是和卖家正常沟通网购的一个过程。

(3)在案证据显示彭某某不是吸毒人员,也没有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或涉毒嫌疑,亦没有证据证实彭某某事先查询过所购产品具有迷奸功效或准备用于其他违法犯罪。对麻精药物的判断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麻精药品目录也会随着实践发展不断更新,要求彭某某仅通过卖家介绍产品能提高性欲就知道所购买的产品中含有毒品成分,明显超出一般人认知的生活经验。

3.违禁品在不同领域中的概念范围会发生变化,刑事归责前提必须明确界定违禁品概念范围,是刑事处罚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对违禁品的概念以及范围进行阐释说明,只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中划定违禁品的范围。日常生活中违禁品概念被大量使用,并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具体违禁品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在生产运输中,也会将打火机、鲜肉等列为违禁品,不同国家规定的违禁品不同,同一国家出入境的违禁品范围也会有所区别,故在刑事认定时违禁品概念应当与日常用语严格区分。本案彭某某供认所购产品国家禁止进口,但没有想到产品里含有违禁成分,没想到里面含有毒品成分,结合彭某某提供真实有效的通关材料的行为,充分说明彭某某对违禁品的认识不当然等同于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违禁品范围,更不能反向推定包括毒品在内的刑事违禁品都在彭某某的认知范围内。

三、涉案精神药品γ-羟丁酸(GHB)不能直接等同于鸦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等传统毒品

γ-羟丁酸(GHB)也称γ-羟基丁酸,作为大部分哺乳动物体内γ-氨基丁酸(GABA)的代谢物是天然存在的,在医学、药学领域里被认为是一种神经递质,在自我平衡调整和产生有规律的睡眠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γ-羟丁酸(GHB)早期常被用作静脉麻醉剂、治疗酒精依赖和睡眠紊乱,伴随医学研究发展,发现γ-羟丁酸(GHB)有极大的毒性副作用且安全范围很小,小剂量可引起震惊、欣快效应,过量使用可导致意识丧失、呕吐、呼吸抑制和昏迷,当与其他药物(如安非他命、苯丙胺类中枢兴奋剂等)、酒精混合使用时危险性增加,可出现呼吸困难,甚至死亡。

γ-羟丁酸(GHB)在我国2013版《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位列第一类精神药品第57位,需要注意名录中γ-羟丁酸(GHB)旁边有一个“*”,在众多被列管的麻精药品中,带“*”的只是很小一部分,在名录尾注中有关于“*”的专门解释,即品种目录有“*”的精神药品为我国生产及使用的品种;国务院2005年11月1日施行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规定第一类精神药品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需求总量,确定定点生产、批发企业,并出售给获得这类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且这类药品不得零售。故γ-羟丁酸(GHB)虽是列管的一类精神药品,但其本身具有合法的药品价值,可以在临床医学上应用,也有专门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不能一概视为毒品,只有被当作毒品非法使用或滥用时,行为人才构成相应的毒品犯罪。

四、对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滥用治理,应坚持惩防并举、综合施治

伴随信息化水平提高,信息网络被毒品犯罪分子利用,造成网络实施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高发多发,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毒品滥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受虚假宣传诱导,当前大众对γ-羟丁酸(GHB)的准确认识尚在普及阶段,对含有γ-羟丁酸(GHB)的产品所隐藏的危害性了解不够,在猎奇和从众等心理因素影响下,当前γ-羟丁酸(GHB)及其相关化合物有成为日渐流行药物的趋势。

因具有不同于传统毒品犯罪的特点,对涉麻精药品等成瘾性物质犯罪从购买方式、购买频次、交易价格、交易过程、实际用途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对利用网络勾连毒品交易、发布售卖信息、传播犯罪方法、支付收取毒资的,应坚持全链条打击;对利用麻精药品的镇静、麻醉等功能实施强奸、抢劫等行为的,亦应坚决依法惩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进行舆论引导,提高公众辨识度,持续开展禁毒法治宣传,促使整个社会形成安全用药和遵规守法的意识。本案彭某某在对麻精药品没有正确认知的情形下从境外首次购买含有γ-羟丁酸(GHB)的“兴奋情欲”水并用于提升夫妻生活,彭某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需要刑法介入惩治的程度,故应将其与毒品犯罪分子区别开来。

综上所述,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毒品犯罪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推论出彭某某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的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彭某某提出购买涉案物品用于提升夫妻生活的辩解具有可信度、一审认定彭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对行为对象系毒品应当具有明知。彭某某从境外购买的“兴奋情欲”水中查验出γ-羟丁酸(GHB)是客观发生的事实,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购产品系毒品,不能证实彭某某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一审认定彭某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扣押在案的彭某某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刑初3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某某无罪

三、缴获的含有γ-羟丁酸(GHB)的液体16.6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观    发

审判员 蒋    伟    盛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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