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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安某于2017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当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
2019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生效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续订合同2024年10月31日终止。
2024年9月24日公司通知安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
双方对于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争议。
安某主张公司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主张双方无第三次续签劳动合同的合意,公司选择不续签,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
一审判决:二次合同到期前通知不再续签构成违法终止,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公司与安某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某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故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安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于法无据,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支付安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4464.53元及工资差额900.19元。
提起上诉:法律赋予了公司选择权,并非必须续签
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法律也赋予了公司选择的权利,法律并未作出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若是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终止,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那么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无任何意义,其本质将会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这与立法本意明显相悖。
二审判决:二次合同后是否续订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条款中的“应当订立”具有强制性,即在符合前述法定情形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于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仅在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情形或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方可免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安某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前,单方通知安某到期不再续签,实质上是单方终止了本应依法延续的劳动关系,剥夺了安某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是否续签的选择权,系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6年1月16日
案号:(2026)京02民终248号
【实务要点】
1.“应当订立”的强制性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不具有法定过错情形且同意续订,用人单位即丧失了单方终止合同的选择权,如劳动者主张续订,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违法终止的认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时,用人单位单方发出“到期不续签”通知,并非合法的合同终止,而是剥夺了劳动者缔约权的违法终止行为,需支付2N赔偿金,而非N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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