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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1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在社保机构备案的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中包含劳动合同期限、月缴费基数、工作岗位等内容。

2025年2月8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向张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52元。仲裁委裁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公司自认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本案中,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张三在公司处工作,公司当庭自认未与张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张三签订具有劳动合同属性的文件。因此,公司应当向张三支付2024年10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公司上诉:公报案例载明花名册包含劳动合同内容,且缴了社保的,应认定单位没有恶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11期,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公报案例不具有强制效力,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

本案中,2024年9月21日至2025年1月7日张三在公司工作,公司自认未与张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公司在社保机构备案的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中包含劳动合同期限、月缴费基数、工作岗位,且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并未采用书面形式签字予以固定,且该花名册缺乏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重要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公司提交的公报案例不具有强制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张三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5)苏04民终62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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