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案例:员工加班至深夜,回家后猝死,算工伤吗?

(2025)沪7101行初794号

裁判要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1日,毛某与某公司签署自2007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毛某在某公司任一般管理人员,负责调配、整理商品、接待供应商等,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9时至17时,工作地点为某路xxxx号,事发时由某公司为毛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5年1月6日23时许,毛某在家中突发神志不清倒地,呼之不应,被120救护车送至某医院。经某医院抢救无效于2025年1月7日1时58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案情】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25年2月8日,于某就毛某的死亡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本、结婚证、承诺书、证人证言、院前急救电子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急诊病历等。

人社局于2025年2月14日向于某和某公司分别邮寄送达落款时间为2025年2月1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中,某区人社局某医院发函核实毛某死亡情况,对于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毛某的同事华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认可公司与毛某存在劳动关系,为毛某缴纳社保,并说明了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店、某古玩商店和某公司的关系;认为毛某在2025年1月6日下午提到身体不舒服,彼时已有征兆,应当视同工伤。

华某陈述,当日下午13时毛某曾向其提及身体不适,但认为没事,不需要去医院;18时简餐后,19时45分开复盘会,会议期间毛某说话正常,22时左右各自打车下班,毛某当时正常。于某陈述,事发当天毛某很晚才回家,当时未说身体不舒服;后黄某听到呼吸困难的声音,发现毛某躺在地上;其于2025年1月7日凌晨00时20分左右接到黄某电话后前往其处,毛某没有外伤或者出血;后经抢救无效于2025年1月7日1时58分死亡,医生分析是心源性猝死;毛某事发当天早上去上班时正常,没有不舒服;其认为毛某应该属于工伤。

人社局电话向原告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核实情况。黄某反映,毛某当天22时多到23时回来时状态还可以,未说不舒服,后来其听到摔倒的声音,起床看到毛某摔倒在厕所和厨房那边,呼叫无反应,其就呼叫了120并做了急救措施;毛某没有摔伤,也没有出血,当天早上去上班也都正常;毛某是在单位加班,在单位和同事说过身体不适。李某反映,晚上开会期间,其看到毛某脸色有点苍白、反应有点慢、声音有点轻,毛某说有点不舒服,具体没说怎么不舒服;当天会议大概20时多到22时左右,其询问毛某是否需要帮忙叫车,毛某说自己叫车回去,临走时未说身体适。

经调查,人社局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25)字(第)1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某及某公司。

于某不服,起诉至本院。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依据毛某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等材料,在工伤程序中依职权认定毛某与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25年1月6日,毛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当日22时下班回家后倒地不起,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没有外伤和出血的情况。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毛某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之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系通常意义上因公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应严格限定在原有含义内。因此,职工适用该项规定应同时符合二项要件:1、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毛某于2025年1月6日下班后在家中出现突发神志不清倒地,呼之不应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毛某的突发疾病死亡情形,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上。其次,本案中,从毛某发病到救治、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虽主张毛某在1月6日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班期间就已存在导致其死亡的疾病。毛某工作至下班后自行回家,在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表明毛某不具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所要求的连贯性和紧迫性,故难以认定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社局认定毛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社局称,其受理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晚于邮寄时间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文号遗漏“第”字均系工作失误,本院对上述两处问题予以指正,望被告人社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文书校对,避免此类问题发生,维护行政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号:(2025)沪7101行初794号

本案争议焦点是毛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需要具有连贯性和紧迫性这两个要件。毛某真正的发病节点(倒地、呼之不应)发生在家中,而非工作场所。

从因果关系来看,尽管毛某死亡发生在下班后短时间内,但从法律上难以直接归因于工作本身。在缺乏证据证明其上班期间的“不适”直接导致死亡的“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法律因果关系难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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