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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的法大校园)

昨天,发布了博文,私下收到不少评论,博文评论区也有不少。

其中代表性的是下面的一个评论:

“支付的就是给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受受益人委托,向其指定的服务机构进行转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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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和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违反了基本的信托法原理——委托人不是信托财产的财产权人,他没有权利和已经是财产权人的受托人签订代理协议。委托人设立信托已经让渡了自己的财产权。所以,这种理由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图中的评论似乎认为,受益人会取得信托利益,成为信托利益的所有人,受益人就自己已经取得和即将取得的信托利益用于向第三方支付,和受托人签订代理协议,这个似乎是没有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所存在的法理错误。

可以说,这个评论是目前最有力量的一个。

但不得不说,连这个评论也是有问题的。

问题仍然出在对最基本的民法概念的理解上。

回答这个问题的时候须先知道,实务中的代理支付通常是出现在特需信托、养老信托、家庭信托的场景。

非常感谢评论区大家的热情评论,也希望大家继续就这个问题发表评论。等等我会在评论区给出我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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