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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2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经理职务。

2017年12月25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张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2022年9月,张三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李四承认了曾经的犯罪事实。

2022年10月13日,公司与张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张三在综合管理部担任部门经理职务,工作内容为全面主持综合管理部工作。

2023年6月29日,公司经研究讨论,并通知工会后,向张三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未解除又续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款虽未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予以限制,但用人单位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否则会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及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立。

本案中,张三于2017年12月2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于2022年9月如实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告知相关情况,而公司在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时并未选择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继续与张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并仍接受张三提供的劳动,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放弃行使解除权。此后公司又以张三之前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超出了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亦与其先前与张三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相悖,不利于张三信赖利益的保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

公司主张张三隐瞒其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构成欺诈,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原法定代表人在得知张三受到刑事处罚后,并未向班子其他成员和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公司其他人员均不知情。原法定代表人违反组织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与张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纪,故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系自我纠错,合法合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主要决策者和执行者,对外代表公司。张三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已将其曾经的犯罪事实如实告知了法定代表人,并未故意向公司隐瞒,不构成欺诈。张三作为劳动者对公司的决议程序并不能完全知悉,法定代表人未及时汇报、违反决策程序被政务处分的后果亦不应由张三承担。故对公司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公司知情一年内解除,不宜认定违法解除

本案中,张三于2017年12月25日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于2022年9月才如实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告知相关情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并未选择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反而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继续与张三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相关监察机关给予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政务警告处分。

本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并未对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作出规定,但本案中,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已因此事,被相关监察机关给予了政务警告处分,公司在知晓张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1年之内,解除了涉案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对员工正常的管理行为,不宜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为违法。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案号:(2024)甘01民终8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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