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5月,在云南丽江市,男子柳某与他人饮酒后,又与宋某等3人在一家烤鱼店饮酒,柳某因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最终抢救无效死亡。饮酒前,柳某曾熬夜打游戏、过度透支身体。检验结果显示,柳某血液酒精浓度为435mg/100ml。事后,柳某父母将宋某等3名同饮者及涉事烤鱼店起诉至法院,索赔78万余元。
3月18日,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3月9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宋某等3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死者柳某应当为自己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宋某等3人未尽劝阻、救助及安全保障义务,烤鱼店未能及时、有效关注柳某等人的饮酒动态也存在过错,各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3名同饮者及烤鱼店共同承担26%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25万余元。
▲资料图
男子过量饮酒后死亡
家属起诉同饮者及烤鱼店索赔78万
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5月27日晚,被告宋某、柳某与案外人李某等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出租屋吃饭、饮酒。5月28日凌晨,宋某受被告彭某邀约,与柳某共同前往某烤鱼店吃饭、饮酒。经查,宋某、唐某、彭某与柳某在烤鱼店共消费荞花香白酒4杯、红牛12瓶、劲酒14瓶。饮酒期间,柳某有多次趴桌并有当众小便的情形。
5月28日凌晨6时许,彭某结账后与唐某先行离开烤鱼店,柳某醉酒趴桌,宋某坐在旁边位置。6时14分,柳某开始出现抽搐,烤鱼店服务员拨打110电话报警。6时25分,派出所民警到达烤鱼店。6时26分,120急救人员到达烤鱼店对柳某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之后,公安机关对柳某尸体进行尸表检验。
5月29日,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书,其中,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分析,死者柳某初步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致死可能。”6月9日,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35mg/ml。柳某去世当日,原告柳某父母与宋某等人在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宋某赔偿20000元,由唐某、彭某分别赔偿10000元,并约定如若柳某父母一方就柳某死亡的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则已支付的款项可在判决的赔偿总额中抵扣。
起诉前,唐某、彭某均已向原告分别支付10000元,宋某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另,烤鱼店支付了费用600元,将柳某尸体从烤鱼店运至殡仪馆。事后,柳某父母将宋某、唐某、彭某及烤鱼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总计承担35%的责任,赔偿78万余元。
法院:本人负主要责任
同饮者及烤鱼店共担责26%赔25万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死前存在过量饮酒行为,其血液酒精浓度(BAC)含量为4.35mg/ml(即435mg/100ml)。当BAC数值大于400mg/100ml时,会出现丧失意识、对刺激无反应,血压下降、瞳孔散大、循环衰竭等危及生命的情形,可因呼吸中枢麻痹或循环衰竭而死亡,此时必须立即进行医疗救助。柳某死前有多次将头趴在餐桌上、存在当众小便以及抽搐的状态,这与酒精中毒昏迷(濒危)期的生理表现特征吻合,属于酒精重度中毒,死亡风险极高。再结合检验意见,应认定柳某死亡与过量饮酒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宋某、唐某以及彭某作为死者柳某的共同饮酒人,应当尽到相互提醒、劝告少饮酒并且阻止已过量饮酒之人继续饮酒的注意义务。当共同饮酒人处于醉酒等危险状态时,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及时采取救护、通知、照顾、送医等合理措施保护醉酒之人免受伤害,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本案中,当柳某因饮酒多次趴桌且出现当众小便的情况下,宋某、唐某以及彭某不加以劝阻并继续与其饮酒,存在一定的过错。宋某在与柳某前往烤鱼店吃饭饮酒前有共同饮酒行为,其对柳某的状态更为知晓,故相较于唐某与彭某而言应对柳某的饮酒行为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唐某与彭某离开后,其对处于醉酒状态的柳某应承担更多的照顾、注意、看护、救助义务。彭某作为饮酒活动的邀约者,其较于唐某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而烤鱼店,作为案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未能及时、有效关注柳某等人的饮酒动态,致柳某饮酒后死亡,其亦存在过错,以上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身体状况应有明确的认知,对于饮酒行为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对过量饮酒造成的危险后果亦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饮酒前熬夜打游戏、过度透支身体。在饮酒过程中,不顾自身身体健康状况,未能理性控制饮酒,才导致最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为自己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
结合过错程度与损害结果、关联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综合考量侵权责任比例,并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宋某承担15%,彭某承担5%,唐某承担4%,烤鱼店承担2%,柳某自担74%。
经认定,原告损失共计964286.52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宋某承担144643元,彭某承担48214元,唐某承担38571元,烤鱼店承担19286元。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宋某承担11500元,彭某承担4000元,唐某承担3000元,烤鱼店承担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宋某赔偿156143元,唐某赔偿31572元,彭某赔偿42214元,某烤鱼店赔偿20786元。
一审判决后,宋某、唐某、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江龙
编辑 许媛
审核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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