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法院案例:下班途中搭乘同事摩托车发生无责事故是否属工伤?
(2026)鄂28行终41号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
案情简介
庹某租住宣恩县城烟草公司宿舍楼507室,符某借住宣恩县城上湖塘社区老福利院廉租房1栋101室,二人于2025年4月1日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事生产部清洗工作,期限为2025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上班时间为8时至20时,住宿自理。
2025年5月6日20时下班后,符某搭乘同事庹某驾驶的鄂Q5Z3**号摩托车从公司所在地宣恩县椒园镇回宣恩县城住所,路程约10公里,自驾约需15分钟左右,20时11分在途经珠山镇施南路垃圾中转站一弯道路段时与罗某驾驶的云AK5Z**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庹某左胫骨骨折,符某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左踝皮肤擦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庹某、符某到宣恩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25年5月8日,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罗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庹某无责任,当事人符某无责任”。
【案情】
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2025年6月24日,符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人社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于2025年9月4日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5〕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符某2025年5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于2025年11月10日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判决-(2025)鄂2825行初12号:认定工伤
法院认为,关于符某、庹某的居住地问题,被告提交的租房合同、调查庹某的笔录、调查符某的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符某与同事庹某均实际居住在宣恩县城,且符某与同事庹某下班后相邀同程回家,行经线路也系合理路线。原告主张符某、庹某未居住在宣恩县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线路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符某与同事庹某系原告职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同程下班途中,发生第三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前述规定,被告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宣恩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查,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5〕00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符某2025年5月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2026)鄂28行终41号:认定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符某是否实际居住在宣恩县城,该事实直接关系到符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处于“下班途中”的合理空间范围内。宣恩县人社局受理符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通知用人单位某公司与职工本人符某提交相关证据;在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前,不仅审查了符某提交的其与房东汪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还依法对符某、庹某、刘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符某并未在宣恩县城实际居住,并进而否认符某案涉受伤属于工伤,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案涉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某公司均未就其否定性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其能够证明符某在宣恩县城居住的事实,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符某是否实际居住在宣恩县城,这直接关系到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公司主张符某未实际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而人社局和法院根据租房合同、同事证言等证据,认定居住事实成立。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处理工伤事宜时,如果对职工的工伤申请有异议,必须在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及时、有效地提供反驳证据。仅仅口头否认,而不提供证据,无法对抗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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