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都商报

员工刚入职一个月,下班后在家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工作,在此期间突发疾病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

销售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

人社:认定工伤

2023年3月,李某刚入职某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刚钉钉工作群、QQ、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刚自17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20时25分左右。公司客服、销售人员以及单位同事均能佐证,其沟通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当晚,李某刚猝死。

郑州市某派出所出具接警证明显示,经现场勘查家里门窗完好,排除他杀等刑事案件。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法医根据尸表、体温、尸斑初步判断死亡时间为2023年4月17日晚上19时至22时,并加盖有公章。

该区人社局对李某刚作出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公司不服,将该区人社局、该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官司从一审、二审一直打到再审。

法院判决:

符合视同工伤标准

公司称

1.李某刚死亡时间推断依据不足,且缺乏专业法医鉴定支持。

2.李某刚不属于“视同工伤”的适用范围:李某刚入职仅一个月,工作强度较低,且死亡前已休假两天,不存在过度劳累情形。公司明确禁止未经批准的加班,李某刚的行为属个人自愿行为,并非履行岗位职责的必要延伸。

3.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其死亡时处于工作状态,忽视了工作内容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

4.公司对其死亡并无过错,认定工伤将对公司经营造成巨大压力,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影响企业生存。

人社局认为

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4月17日,李某刚自17时左右开始沟通处理工作,时间持续到20时25分左右。李某刚通过微信与客户沟通的工作内容为上架销售的本职工作。

2.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刚在家中用微信处理工作时猝死,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根据已查明事实:

■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刚于死亡当日17时至20时25分持续处理销售本职工作 ,居家办公系岗位职责的合理延伸。

■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经专业勘查,确认其死亡时间为当晚19时至22时,属猝死,该证明合法有效,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的权益。李某刚为完成销售职责,在居家期间持续处理工作,其死亡时间与工作时间高度重合,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亦强调职责履行实质,而非仅以用人单位明示要求为限。原审判决未扩大法律适用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李某刚死亡视同工伤。

哪些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上海市总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