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苏xxxx民初xxxx号A与B公司(下称B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告A举证材料收悉。答辩如下:
第一、由原告证据1可知:被告B公司2020年3月18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C系其法定代表人、唯一显名股东。由原告证据2、证据3可知:2020年4月1日即被告B公司成立两周后,原告和第三人C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20万元,占被告B公司股份40%,盈亏根据各自股份,原告和第三人C共担。
综合来看,当时原告系未经登记、没有对外公示的,被告B公司的持股40%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并不是想显名就显名。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当时原告未显名,被告和第三人不存在过错,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何况,原告原也从没提出过显名要求。
现原告诉称“被告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未将原告已经受让的第三人C名下4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意图追究被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在其证据目录4、5两项说明文字中自认,原告在作为被告B公司持股40%隐名股东期间,参与经营管理并享受到了投资分红及劳动报酬;即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和《公司法》的相关法定义务。
第三:被告B公司和第三人C,现共同提交两份证据(见附件),一是《解除合作协议书》、二是被告B公司对公账户2023年明细。
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资被告B公司,利润共享,亏损、风险共担,本是题中应有之义。
但2023年,被告B公司长期无客单,经营停滞,举步维艰。而原告A不愿履行原《合作协议书》“盈利亏损共同承担”的约定义务,不愿和第三人C亏损、风险共担。
故2023年7月,原告和被告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合作人甲:A,解除合作人乙:B公司。文书载明:“1、解除甲方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有条款。2、解除经营项目和范围(B公司)。3、解除合作时间2023年7月31日终止。4、解除与B公司所有分配和运转流程与分红所有利益。”即已一揽子彻底解决了全部纠纷。
故而,2023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B公司的身份性权利(隐名股东)、财产性权利(分红收益权)均归消灭。这是原告当时基于被告B公司的经营状况,经过充分风险评估,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也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真实、合法、有效。
公司开办不下去时,原告A就不愿亏损、风险共担,就要撂挑子,就让第三人C一人对公司持续输血;而公司缓过气来了,原告就要恢复已经消灭的股东身份,要坐享其成,享受红利,哪有这样的道理?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请贵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1:B公司
答辩人2:C
2026年4月24日
附件1:解除合作协议书
附件2:B公司对公账户2023年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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