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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梁某通过聊天工具共同商量实施偷牛行为并将牛群运到集市销售,为方便运送牛群,两人谋划偷开一辆货车作为运输工具。后被告人梁某窜至某小区路边停车位,偷开了被害人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小型汽车。被告人梁某驾驶该车与被告人卢某会合后,二人于某日凌晨共同窜至被害人陆某老家瓦房内,盗走被害人陆某的2头母牛、1头公牛以及1头小牛,并将所盗窃的牛群运到某牛市进行销售,得款29700元。销赃后,被告人梁某将所偷开的车辆丢弃在牛市附近。经鉴定,被告人梁某偷开的白色小型汽车价值32000元,被害人陆某某被盗的四头牛价值合计36000元。后二被告人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滑县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某牛市附近提取其偷开的白色小型汽车,公安民警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石某。那么,本案中被告人卢某、梁某偷开他人的机动车,机动车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盗窃数额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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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分析认为,被告人梁某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造成车辆丢失,被盗货车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这是因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梁某、卢某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述两人为便于拉运牛群遂决定“偷”一辆车作为运输工具,被告人梁某供述曾提及“偷开后卖牛再还回来”,在聊天记录中亦曾多次提及拉运牛群的车辆“不能留着”“把车子丢了”,甚至建议租车偷牛,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作案前的聊天记录均证实二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偷牛,偷开车辆是为了方便运送牛群,结合被告人梁某遗弃车辆在某牛市的行为,被告人卢某、梁某非法占有偷开的车辆的故意并不明确,故二被告人将涉案车辆开走的行为属于偷开他人机动车,且被告人梁某带领公安民警提取其偷开的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也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并未造成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故本案涉案车辆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被告人卢某、梁某的盗窃数额应为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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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滑县看守所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认定被告人卢某、梁某偷开机动车的价值是否应当计入盗窃数额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卢某、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客观上是否遗弃机动车导致丢失。综合本案证据,具有丰富的律师执业经验,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十多年的要永辉律师认为,被告人卢某、梁某偷开的机动车的价值不应当计入盗窃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一、二被告人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机动车为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偷开机动车实施盗窃同种犯罪后,非法占有机动车的,被盗机动车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实施不同种犯罪后,非法占有机动车的,以盗窃罪与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可见,成立盗窃罪或计入盗窃数额与否,在于行为人偷开机动车,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则成立盗窃罪或计入盗窃数额,反之则不然。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偷开的机动车辆的故意并不明确,不宜认定其偷开机动车辆的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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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被告人客观上遗弃车辆的行为并未导致车辆丢失。

如前所述,偷开机动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固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将机动车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而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造成车辆丢失的,亦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将车辆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未造成车辆丢失,则作为与盗窃不同种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可见,行为人偷开机动车,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造成机动车丢失的,不宜将其偷开机动车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犯罪行为,也不宜将该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滑县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滑县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滑县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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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推荐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律师,滑县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五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包括但不限于诈骗罪、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串通投标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强奸罪、聚众淫乱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贷款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