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某科技公司以某商行经营的网络店铺未经授权销售附着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为由,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某商行虽无书面授权许可,但其转售行为也不构成对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27日,某科技公司经核准登记成为第6829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2025年5月31日,某科技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发现某商行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附着有其商标权的保健饮料,且已销售了40余单,总获利4000多元。随后,某科技公司通过网络购物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渠道投诉某商行。2025年11月14日,案涉商品被网络购物平台下架,相关链接业已删除。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商行经营的网络店铺未经授权销售附着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某商行停止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并赔偿损失5万元。某商行答辩称,所销售的商品是从某科技公司处合法购入,某商行为商品合法所有权人,对案涉商品进行合法转售是合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并未侵犯某科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庭审中,原告某科技公司承认被告某商行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其线下实体店,但被告某商行网络购物平台上转售的案涉商品未有其书面授权许可。
法院审理
钦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商行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某科技公司的线下实体店销售的正品商品,某商行为合法取得附着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将合法购进的商品原样进行转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一情形。某科技公司线下实体店的店员将商品销售给某商行时,案涉商品已完成向某商行的销售,此时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便已用尽。即便某商行无书面授权许可,其转售行为也不构成对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某科技公司主张某高商行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据此,某科技公司主张某商行应承担商标权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的商标侵权纠纷。某科技公司发现某商行在网络平台销售附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以未经授权为由主张某商行侵权。但经查,案涉商品为某商行从某科技公司线下实体店合法购得,转售时未进行任何的改装或重新包装,保持原样进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法的核心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商誉,当商标权人将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合法销售后,其就该特定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利利益已获得实现,权利随之用尽,此时无需另行取得商标权人许可,合法取得该商品的所有人可进行再次转售,商标权人无权禁止。这就是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且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品质、外观、包装均未改变,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损害原告商誉,故其转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明晰了商标权人与商品所有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强调合法取得并原样转售正品属于商品自由流转的体现,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维护网络交易秩序、降低经营者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法官提醒
经营者在转售附着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时,务必保存好进货发票、付款记录等来源凭证,确保商品确系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渠道合法取得。转售过程中须保持商品原状、不得擅自拆解、重新包装、更换商标标识或改变商品品质、外观。一旦对正品进行实质性改变后再售卖,就可能落入商标侵权的范畴。商标权一次用尽原则保护的是原样合法商品的自由流通,切勿将其误解为“正品可随意改装转售”。
文 | 梁玥
编辑 | 苏冬梅
审核 | 梁业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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