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张静姝)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案例。年过六旬的丁某在餐饮公司后厨清运垃圾时,因设备简陋导致腰部严重受伤。尽管丁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仅构成劳务关系,但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实际用工单位承担90%责任,外包公司承担10%责任,赔偿丁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丁某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服务外包 C公司订立《劳 务合同》,丁某接受 C公司的安排被派往餐饮 D公司从事餐 饮服务工作,接受 D公司管理,岗位为后厨服务员,工作内 容包括洗碗、清理运送厨余垃圾。丁某劳务报酬由 C公司按 月通过银行账户形式支付至丁某个人账户。2023年8月某日,D公司餐厅经理安排丁某清运厨余垃圾,因多日下雨垃圾囤 积较多,本来用于存放、清运垃圾的带轮垃圾桶数量不足, 餐厅经理安排丁某将不带轮的垃圾桶直接放置于运输货物 的推车上,将推车拉至楼下的收垃圾处。丁某在拉推车过程中,因下坡时推车上放置的垃圾桶滑动导致推车把手冲击致丁某腰部受伤。丁某将 C公司、D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二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 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1万余元。C公司、D公司辩称,丁某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进行赔付。
法院认为,丁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订立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与C公司订立了《劳务合同》, C公司将丁某委派至D公司处提供劳务,日常接受D公司的管理。与劳动关系相比,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系,本质上都是雇员为雇主提供劳动,雇主作为劳动的发起方、主导方、 管理方、受益方,有条件、有义务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 境及条件。同时,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管理强度及人身归属性均弱于劳动关系,故个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单位承担的责任应区别于劳动关系,即个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适当减轻单位的责任。具体到请求权基础,因民法典未规定个人与单位形成劳务关 系的适用情形,故可回归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定,适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D公司作为餐饮行业从业者,应当明晰清理运送厨余垃 圾的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丁某使用推车加无轮垃圾桶清运垃圾系受 D公司安排,该方式显然与日常垃圾清运方式不同,具有更高危险性,D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某作为 D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 D公司的管理,服从D公司对其的工作指导及安排。丁某在清运垃圾时,在垃圾存放量较大、清运时间有限的情况下,接受 D公司对其的调度和 安排系其作为雇员的正常反应,不应对其课以严苛的注意义务。
在以案涉方式清运垃圾时,由于垃圾重量大且难以控制,丁某即使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也难以避免受伤,故丁某自身对其受伤无需承担责任。丁某被 C公司委派至D公司工作, 在认定 D公司作为直接接受劳务的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判断与丁某订立劳务合同的单位,即C公司是否应 承担责任时需要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认定。丁某系由C公司招录,则 C公司应当对其招用员工进行相应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督促实际用工的D公司依法为员工提 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在未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C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其过错程度,法院认定D公司及C公司分别按照90%、10%的比例对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 杨海 校对 张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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